原告某某。
被告何某。
被告武某。
被告胡某。
案由:借款合同
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原告原告某某与被告何某、武某、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成达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何某、武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路X号华宁花园X栋X幢号601、X号,产权证为(略)号的房屋自法院解除该房屋查封之日起在2011年12月2日前过户给被告胡某,房屋过户之后,被告胡某承担被告何某、武某对原告某某的还款责任,如上述房产未过户至胡某名下,则三被告对原告债权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计算金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胡某自被告何某、武某将其所有的房产过户至被告胡某名下之日起两个月内(即2012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合计72万元。自被告何某、武某过户至胡某名下后到还款之日这期间的利息按每月1.5%计算利息,由被告胡某承担。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71.5元及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x.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