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中夏旭波(略)事务所(略)。
被告闵某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茅德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就上海市X路X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165平方米)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一年(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35元、每月物业管理费1,7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被告除按约缴付保证金38,140元(按二个月的租金计)、押金3,466元(按每月物业管理费计)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次日17点前付清欠租,否则合同解除。被告当天收到该通知但仍未付清欠租。因被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办公,原告于同月27日将系争房屋中的被告办公用品移至他处。次月11日原告又发出(略)函告知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及物品保管等情况。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9月11日解除;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9月11日止的租金、9月12日至9月27日的房屋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计算)38,140元(已扣除房屋租赁保证金19,070元);判令被告承担解约违约金19,070元:判令被告支付至2010年9月底的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476.95元(已扣除押金3,466元)。审理中,被告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由于合伙人的关系,导致租金未支付,所有的文件都是由其本人签订,对于欠费金额予以认可,原告确实是9月27日收回房屋。希望原告能免除违约金。并提出对现在原告处的物品,当事人自行协商搬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闵某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9月11日解除。
二、被告闵某于2010年12月22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某设计有限公司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9月27日止的租金、房屋使用费、物业费及(略)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7,316.40元。
三、如被告闵某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另应向原告上海某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070元。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3.60元,由被告闵某负担(于2010年12月22日前支付原告)。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茅德成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