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1991年7月2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67年1月27日出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文、被告孙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孙某驾驶豫15—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父亲放下温州的生意回来护理,原告家庭因此蒙受惨重的经济损失,本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本人也有损失,同意按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豫15/x变型拖拉机沿固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草路汪棚乡孙某家门前路段时右拐弯出某路,遇原告丁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固草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5月19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主要责任,丁某承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固始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4.30元;2011年5月13日至6月5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09元,其他医疗费570.5元,合计住院24天,被告已付x.30元,出某诊断: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出某医嘱:院外治疗、不适随诊,休息半年,每月来院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出某固定物费用约叁仟元。原告另提供受损的尼科电动车的购车发票2800元;原告父亲丁某举的租车协议,用来计算护理费每天140天;原告方的交通费温州来回600元、到人民医院100元、每月定期复查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再按二八开划分责任;被告称交强险已过期,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某、交通费票据、购车发票、租车协议、病历、事故认定书、(2011)固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户口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孙某驾驶豫15/x变型拖拉机上路行驶,作为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的是在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致他人人身或财物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本案中,孙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法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结果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时,受害人无法首先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加大了受害人的损失,损害了受害人的人合法利益。被告孙某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孙某应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故对超出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89元、误工费3087.24元(5523.73元/年÷365天×24天住院加休息半年180天)、护理费1475.38元(x元/年÷365天×24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因没有具体数额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构成残疾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余下6881.89元由被告承担80%即5505.51元;误工费和护理费、交通费5562.6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合计承担x.13元,去掉已付的x.30元,被告实际还应承担913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9133.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申请费3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350元,原告丁某负担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刘其君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