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甲,男。
原告和某乙,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游,男。
被告崔某,男。
原告和某甲、和某乙诉被告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甲、和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甲、和某乙诉称,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当日还款5000元,余款x元被告保证于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x元,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x元,逾期支付按日1‰支付违约金,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819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12月12日,此后按1‰另行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崔某向原告和某甲、和某乙借款x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崔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和某甲、和某乙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崔某在出具“还款计划”当日向原告和某甲、和某乙还款5000元,余款x元崔某保证于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x元,2011年5月31日前再支付x元,双方结清。逾期支付,崔某同意向和某甲、和某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和某甲、和某乙催要,被告崔某曾偿付3000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甲、和某乙起诉被告崔某借款,提供有被告崔某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于证明被告崔某向其借款,尚欠x元未还的事实,对原告和某甲、和某乙要求被告崔某偿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按日1‰利率计算过高,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崔某虽然又偿还原告3000元欠款,但其未按还款计划在2011年3月31日前偿付x元欠款,违约金应按照x元从2011年4月1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和某甲、和某乙借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该款偿付之日止)。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刘瑞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