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胜利(反诉被告),又名方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反诉原告),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胜利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方胜利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胜利、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胜利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另外,还签订一份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该欠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于2006年6月购买黄某镇X村荒坡北组杨树140余棵,方胜利让转卖给他,约定“由方胜利办理采伐证。办好后再协商该批树款”。此后,方胜利未能办到采伐证,我又找人办理了该批树的采伐证后组织人放树,2007年3月10日下午,方胜利得知我在放树,组织10余人对我进行殴打,并抢走我的提包和采伐证。在威逼我为其写欠条遭拒绝后,将我和我妻子强行带到他家,当夜我借故逃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直到3月13日上午,公安人员才将我妻子解救,并将方胜利带至刑警大队,当天夜晚8点左右,余店派出所指导员李国星打电话,让我到刑警大队去一下,结果去到后,他们将我控制,方胜利逼我为其打欠条,直到第二天上午11点40分,我被逼无奈为其写了欠条和协议后才让我出来。目前,该批杨树全部被其卖给他人,树款也被其占有。综上,“协议”和“欠条”是我在受到胁迫下形成的,为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继续伤害,特提起反诉,请求撤销我与方胜利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我出具的欠条。
反诉被告方胜利辩称,反诉人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写欠条不是在受胁迫下所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和反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要求撤销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协议书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3月14日姜某某书写欠条和协议书各一份;
2、新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干警马成伟书写的证言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潘力量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各一份;
2、证人朱xx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各一份;
3、证人李xx证明及当庭证言各一份;
4、证人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
5、证人胡xx当庭证言一份。
本院依法调取的马xx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协议书,被告以其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书写为由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欠条及协议书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所书写,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马xx的证言,因马xx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原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潘xx的调查笔录和当庭证言,原告有异议,因该二份证据存在较大的不一致性,且证人潘xx的调查笔录中有关“x元借款”的事实属推猜和听说,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朱xx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存在较大的不一致性,且涉及欠款的内容属听说,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李xx的证明及当庭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人李朝福的调查笔录,因李朝福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人胡xx的当庭证言,原告有异议,因胡xx系被告姜某某的妻子,且被告无其它证据进一步印证,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马xx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3月10日,原告方胜利与被告姜某某因购树问题发生纠纷,后在新蔡县刑事警察大队进行解决。2007年3月14日姜某某在新蔡县刑事警察大队给原告写下欠条和协议书各一份。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被告姜某某反诉称其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所写的欠条和协议书,请求撤销该欠条和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借条及协议书的行为是双方经济交往结果的体现,被告欠原告x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的欠条和协议书,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协议书内容第一条的约定并不导致其它条款的必然无效,不影响当事人在负刑事责任情况下由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故,对其要求撤销欠条和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方胜利借款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