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株洲方寸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青,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罗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无固定职业,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肖芳荣,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株洲方寸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方寸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青,被上诉人罗某委托代理人肖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株洲方寸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罗某从事货物搬运工作。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从货车上卸货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及其底部骨折;2、贫血查因;3、右颧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到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意外伤害伤情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株湘司鉴[2011]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罗某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的伤情为轻伤,柒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评估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颧骨骨折,评定为七级伤残;其损伤与贫血史无因果关系;误工时间评定为330日;伤后需二人护理半个月,一人护理二个月。被告亦申请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2010年12月9日外伤与其贫血史有无因果关系及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伤休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罗某需继续治疗康复、促骨折愈合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用为1万元左右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的项目、金额如下:一、医疗费129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396元);三、误工费26840元(2440元/月×330天/30天=26840元);四、护理费5400元(60元/天×15天×2+60元/天×60天=2310元);五、残疾赔偿金132528元(16566元/年×20×0.40=13252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七、交某500元;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九、鉴定费4552元,以上共计201052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5000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共计支付了17800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株石劳仲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原、被告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雇员与雇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应当保障原告安全,被告未履行告知原告安全作业的义务,也未提供安全作业的条件,对原告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亦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有鉴定结论证明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罗某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原告罗某的误工费可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244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330天,原告罗某的误工费为2440元/月×330天/30天=26840元,原告罗某因本次交某事故导致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株洲地某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某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必须与就医的时间、地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当事人反映的情况结合从其住所到医院的实际路面交某情况,该院酌定交某为500元。原告诉求交某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株洲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60元/天,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计算,原告罗某的护理费为护理期限15天×护理人数2人×60元/天+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数1人×60元/天=5400元;因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该院支持,故因此部分诉请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株洲方寸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交某、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01052元的80%,即16084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800元赔偿金,余款143041.6元由被告株洲方寸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原告罗某承担353元,被告株洲方寸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553元。
宣判后,株洲方寸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50%以下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重,上诉人对损失最多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以下因素:①本案中,被上诉人毫无任何证据证明证明其系上诉人的雇员,实际上,被上诉人是来上诉人单位第一天应聘参观期间受伤的,当时上诉人单位还没有决定聘用,也没有安排被上诉人任何工作任务和工作岗位,是被上诉人自己爬到车上卸货造成摔伤;②被上诉人今年45岁,心智早已正常,有相当工作经验和一般风险预防能力,卸货不是专业性、技术性,只要能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现被上诉人在卸货过程中,上去不到几分钟就摔下来,且车高不到二米,是被上诉人自身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③被上诉人因伤构成七级伤残,与其自身体质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被上诉人患有贫血及凝血性功能障碍,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后不能手术治疗,只能保守治疗。如果采取手术治疗就不会导致七级伤残的后果。(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不当。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交某的证据,却支持了500元的交某;②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是尚未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却也支持了;③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都没有2440元,其误工费却按2440元计算。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实际。2010年12月9日,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单位面试合格后第一天上班,中午在替上诉单位卸钢管时,由于这些钢管没有捆好,突然散落,导致被上诉人从货车上摔下来受伤,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的过错在于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查清楚,另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与其自身体质无因果关系,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申请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与其自身体质没有关联。故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赔偿责任划分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对损害的计算准确,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法等规定,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需继续治疗;对于误工费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某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0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2440元;交某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不是没有票据就不赔),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准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查明被告株洲方寸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罗某从事货物搬运工作,该事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赔偿责任的确定;二是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
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被上诉人罗某系因为上诉人卸货而发生损害,上诉人虽称系被上诉人自行参加卸货而非其所安排,但对此亦未明确予以拒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体质特殊导致损害结果扩大,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特殊体质不成立被上诉人之过失,且湘雅二医院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认为“损伤与贫血史无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认为应据此核减其承担的责任份额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上诉人对误工费、交某、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存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罗某需继续康复、促骨折愈合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用为1万元左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该后续治疗费为须发生之费用,可一并予以赔偿。对误工费,上诉人既否认被上诉人为其员工,亦不能以其单位的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而被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以2010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交某,虽无正式票据,但参考实际情况,一审所计算的500元交某属合理费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上诉人株洲方寸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松喜
审判员彭健
代理审判员郑宁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娟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