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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孟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52岁,系蒋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孟某甲之父。

上诉人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10月16日,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南段建材城院内,孟某甲与蒋某某因经济来往中的算账出现问题而发生争执,争执中,蒋某某碰破了孟某甲的右眉部。2007年10月17日,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周公沙南刑技(活体)鉴字(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该次损伤为轻微伤,鉴定费用165元。孟某甲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又于2007年11月23日至29日入住周口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了医疗费2438.20元。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甲与蒋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因经济来往中的算账出现问题而发生争执,争执中,蒋某某碰破了孟某甲的右眉部形成轻微伤的事实存在,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孟某甲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孟某甲要求蒋某某赔偿医疗费2438.20元,鉴定费16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孟某甲支付医疗费2438.20元,鉴定费165元,合计2603.2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右眉擦伤不是上诉人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某提交乙酰谷酰胺注射说明书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右眉擦伤不该用此药治疗。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甲,因经济来往中的算账出现问题而发生争执。争执中,蒋某某碰破了孟某甲的右眉部,形成轻微伤的事实存在,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孟某甲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乙酰谷酰胺注射说明书,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右眉擦伤不该用此药治疗,该证据不予采信。因为医生给病人处方治疗,是医生对症下药的处理结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右眉擦伤不是上诉人所致,有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卷佐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陶贺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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