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3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40岁,汉族,系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某甲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6)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甲、被上诉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系同村村民。1991年4月11日原告胡某甲的父亲胡某诗病故,原告的母亲吴爱荣与被告胡某乙协商,将胡某诗葬在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并愿意用自家承包经营的任何一块土地与被告胡某乙进行互换。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吴爱荣遂将胡某诗葬在被告胡某乙承包经营的土地上。2002年10月11日吴爱荣病故,原告胡某甲将吴爱荣与胡某诗合葬在被告胡某乙承包经营的土地上。2004年初,被告胡某乙经胡某群与原告胡某甲协商要求换地,原告胡某乙同意用东地苇坑土地与其父母坟地占用被告胡某乙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调换。2004年4月29日被告胡某乙之父胡某荣病故,被告胡某乙将胡某荣葬在原告胡某甲同意调换的东地苇坑土地上。2005年6月,被告胡某乙在东地苇坑土地上耕种秋季农作物,并在原告胡某甲父母坟地所在的土地上留足同样份额的土地。原告胡某甲拒绝在此土地上耕作,并要求被告胡某乙将其父的坟迁出东地苇坑土地,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被告胡某乙在东地苇坑土地上收获了一季秋季农作物后,两块土地均撂荒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原告胡某甲之母与被告达成换地的口头协议及原、被告通过胡某群达成的口头换地协议均为有效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均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的母亲吴爱荣与被上诉人胡某乙于1991年4月11日在上诉人之父胡某诗病故后,经中间人协商达成了换地的口头协议,且在吴爱荣病故后,上诉人也将其母亲与胡某诗合葬在胡某乙所承包的土地上,双方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互换关系,且被上诉人胡某乙也将其父胡某荣葬在了该争议土地上,应认定为是对双方换地协议的实际履行。如果认定双方的换地协议无效,那么双方当事人都面临着重新迁坟的事实,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使双方不再发生新的矛盾,双方应当按照所达成的换地协议履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亚
审判员陈晓军
审判员刘凯
二00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