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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王某某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东某某,男,45岁,汉族,沈丘县残疾人联合会周口市盲协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征宇,沈丘县司法局付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因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某某、贾全文,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征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中间隔有一条路,原告王某某在路北,被告韩某在路南。此路在1988年没有规划以前系东某走向,从原告王某某门前斜着通向北面的沙河大堤。1988年经相关土管部门规划,原告门前的出路变为东某走向,相应的原有通道因被规划为别人的宅基地而中断。从双方认可的原告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中所示内容看,原告的宅基地仍有一条南北路,原来原告也一直走这条路,现已被被告韩某及其东某王某军占有使用。现原告走门前的东某路,被告不让原告走,并将原告的树砍了5棵,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前后邻居,应和睦相处。原告王某某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清楚的显示出,原告王某某宅基地的东某有一条南北路,南边有一条东某路。现原告东某的南北路已被被告韩某及其东某占用,原告只有走门前的东某路。现因沙河治理改造等原因,原告的四邻灰橛已灭失,结合原告的东某邻居所走的该东某路并不在被告的宅基地上,被告无权阻止原告通行。依据相邻关系,原告对现有通道仍享有通行权,被告阻止原告通行的行为错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评估依据,无法予以认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韩某不得阻止原告王某某在自己宅前的东某路上通行;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韩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清楚的可以看出其宅基地的东某有一条南北路,南边有一条东某路。现王某某东某的南北路已被上诉人韩某及其东某占用,上诉人出行只有走门前的东某路。因该东某路并不在上诉人韩某的宅基地上,故韩某无权阻止被上诉人通行。上诉人韩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宅南的2.5米东某出路应归韩某所占有使用的理由,因上诉人韩某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陈晓军

审判员刘凯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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