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朋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蒋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8年10月10日下午18时25分,原告在浦东杨高南路(近严杨路)步行,被被告蒋x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撞伤,当场昏迷。当即,原告被送往仁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骶骨骨折。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94.9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8元、服装及眼镜费300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1,960元、误工费10,000元,其中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有单据的医药费认可。交通费中出租车费和病历对应,认可;公交车票不确认。由于服装及眼镜费没有任何票据,故不认可。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认可每月6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原告没有提供税单和工资减少证明,误工费认可每月1,200元。对于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要求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医药费与就诊病历对应的认可。误工费同意按每月2,000元计付,但要求扣除原告2008年10月实际取得的666.67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付。原告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下午18时25分,在浦东新区X路X路,被告蒋x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往仁济医院救治,10月10日、10月14日、10月28日、11月17日、12月4日、12月16日、2009年1月19日、3月26日共支出门急诊医药费3,494.90元。2010年1月26日,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xx骶骨骨折伴脱位,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蒋xx称其向原告支付500元现金,要求一并抵扣,对此原告表示确认,同意一并抵扣。
另查明,原告胡xx系上海爱普生产品维修中心劳务工,劳务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每月收入2,000元,因交通事故,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实际误工损失为9,333.33元。
再查明,被告蒋xx就牌号为沪x的轿车向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书和工资表明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受损的眼镜和衣服实物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及不属交强险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和不属交强险部分则应由被告蒋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xx全额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费和鉴定费。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且能与病历对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其误工费可以确认为9,333.33元。护理费按每月980元计付,可以照准。营养费由本院调整为每天30元计付,为1,8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可以与就诊时间对应,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不属交险范围,应由被告蒋xx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人民币3,494.90元、误工费人民币9,333.33元、交通费人民币98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960元、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蒋xx应赔偿原告胡xx鉴定费人民币640元,扣除被告蒋xx已支付的500元,余款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元,减半收取132.50元,由被告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