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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幸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幸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庆如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与被告结婚以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闲置在家,双方常因此发生争执,特别是在20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3、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泉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原告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查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8年5月自由相识并恋爱,2003年12月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幸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不能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儿子幸某某现随原告一起在城区生活,就读于泉湖小学。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木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套、电视柜一张、床上用品四套、柜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创维29寸电视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恋爱而结合的夫妻,婚姻基础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相互缺乏沟通和理解,夫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和责任。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受到良好的教育出发,婚生小孩适宜由原告进行抚养。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幸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幸某某由原告幸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不承担儿子幸某某的抚养费,被告享有对婚生子幸某某的探望权;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洗衣机一台、创维29寸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概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赖庆如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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