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雷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雷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2007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此后由于听信了被告在县城买房、开商店的承诺,瞒着父母于2008年10月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相处不和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某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自由恋爱,且原告不顾家人反对与其登记结婚,其在结婚前订婚给付原告礼金及购房押金一万元,也给了原告宽容和关爱。现因原告任性致聚少离多,但自己很珍惜夫妻情谊,期望一直走到底,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7年10月相识,后经人介绍谈婚;二人在婚前订婚时,原告曾给付被告礼金及购房押金。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对父母隐瞒了结婚登记的事实,因此当原告父亲知情后,对原、被告行为给予了指责。此后,原、被告在外打工生活,期间相处不和。2010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某,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某见,其中除陈述了原、被告之间的相处情况外,并期望珍惜爱情,继续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对夫妻感情有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书雄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