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6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两年;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8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顺河回族区河南大学东校区科技馆楼前盗窃被害人周X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3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9月7日下午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赖XX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民警的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