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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段某甲、段某会、段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宋国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段某(战)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段某乙,女,45岁,汉族,住XX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段某甲、段某会、段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龙、被告段某甲、段某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一生共养育子女四人,现原告年老体衰,无法自己生活,后经说合,由两个儿子段某会、段某成轮流赡养,而两个女儿却对原告不管不问,前段某被告段某会家生活期间,原告与段某会发生争执,导致段某会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现在只能在段某成处生活,故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475元;2、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分别承担四分之一。

被告段某甲辩称,被告少年时,没有得到家庭的温暖与关爱,被告成年后,没有得到娘家的帮助,但娘家不管有什么事需要帮助、过年、过节及平时抽空都带些礼品去走一走,从没有间断过,逢大事照规贺礼。村里往届干部对家庭的事也处理过多次,被告都是按照干部的处理意见做的,前段某间经干部调解,由段某会、段某成轮流照顾原告吃饭,轮到占会照管时,被告去瞧看,轮到会成照管时,妹妹去瞧看,被告没有说不赡养原告。

被告段某会辩称,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有继承的权利,但从1985年被告结婚到2007年被告父亲去世,被告盖房原告仅出了一些建筑材料,而原告二女儿盖房,原告就给了8000元,被告父亲在世时的工资从没有让被告经手存取,被告父亲临终时原告曾说其还有x元,该x元、被告父亲去世后20个月的工资及原告每月150元的生活费,被告从没有得到分文,而原告二儿子这些年来一不经商、二不打工,每天吃、穿、抽、打麻将,钱从何而来。经人说合被告与段某成轮流赡养原告,原告在被告家期间,经常无事生非,不到吃饭时间就去吃饭,吃饭不是说面厚就是说面宽,吃饭迟便说不让其吃饭,甚至骂人。关于赡养问题被告没有说过不赡养原告,既然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应得的部分应得到,被告付原告的赡养费不是养活不劳而获的原告的二儿子。

被告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应如何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段某甲系原告长女,段某乙系原告次女,段某会系原告长子,段某成系原告次子,原告现每月有150元的遗属补助。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曾协商一致由被告段某会和原告的二儿子段某成轮流赡养,期间原告与被告段某会因吃饭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各支付今后医疗费的四分之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理由亦正当,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参照2009年度沁阳市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76.61的标准,三被告每人每年应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269.15元,原告主张生活费的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甲、段某会、段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杨某某2010年7月至同年12月的生活费634.57元;

二、从2011年起,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被告段某甲、段某会、段某乙应各支付原告杨某某生活费634.57元;

三、从2010年8月起,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被告段某甲、段某会、段某乙应各负担四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三被告各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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