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6岁。
被告连某某,男,44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连某某买卖合同、定金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原告向二被告供货(电线)共计价值x元。多年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货款,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截止2007年底,被告陆续支付货款x元,至今尚欠货款x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x元,二被告承担连某还款责任。反诉原告宋某某反诉称,2005年,宋某某开始销售安阳市龙星电缆厂生产的电线等电料,该厂为宋某具有委托书。宋某电线销到河南光明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售给其他客户后,由于电线是非国标的短米线,导致客户拒绝向该公司支付货款,该公司支付宋某某27.4万元货款后,其余货款拒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反诉原告宋某某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梁某某双倍支付宋某某因提供的电线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宋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定金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反诉必须是针对本诉,其目的是为了抵销或者吞并本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其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其妻子,其为实际经营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经营者。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没有法律根据。反诉原告宋某某针对本诉提起反诉,因原告梁某某的本诉不能成立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宋某洁、连某某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宋某洁对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