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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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李某戊股权确认及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李某戊股权确认及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刘某甲等四人于2006年9月22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25日作出(2006)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等四人及闫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刘某甲等四人增加确认其四人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6)辉经初字第379-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28日,格能公司经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辉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该公司的原始股东为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戊,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其中闫某某48万元,王某某、李某戊各36万元。因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其三人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李某戊将其在格能公司中的股份转让给闫某某,闫某某退还二人的投资。

2005年4月至9月,格能公司共收到以刘某甲、李某丁名义及以正成公司名义交纳的款项计188万元,其中以正成公司名义交纳172万元,以刘某甲名义交纳14万元,以李某丁名义交纳2万元。该款在格能公司的明细分类帐上显示为公司股本,记帐凭证上显示为股金、资金或资本,在收款凭单上显示为现金。

2005年8月至12月,经陈庆峰、郭永辉之手,将格能公司的财务印章、证照等移交给了李某丁。2005年12月8日,格能公司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并制作了公司章程修正案。2005年12月8日,部分原告等人召开会议讨论格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问题,并作出会议记录,闫某某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的相关规定,股东是指取得公司股份,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享有权利的人;股东是公司成立、存续不可或缺的主体;公司股东资格可通过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取得。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本而成为股东,继受取得是通过股份的继承或股份受让等方式取得。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通过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具体说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公司的工商登记这些资料对确认股东资格具有意义,但在其不一致或者存在矛盾时,则需对其证明效力高低加以区分。据公司法相关理论,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性、人合性公司,即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公司成立的重要基础之一。公司设立应制定章程,股东之间签署的章程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这种人合性。因而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在确定股东资格时具有决定意义;工商登记由于其公示行为而产生的公信力使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推定效力。

就本案而言,格能公司是由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戊三人共同投资设立的,由于三人在管理上分歧导致三人协商由王某某、李某戊将股份转让于闫某某,此时,该公司的股东仅为闫某某一人。从格能公司的工商登记看,该公司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动,也没有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刘某甲等四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但无股东闫某某签字,不能从根本上反映出公司股东及股份的变动情况。对于格能公司收取以正成公司和刘某甲等四人名义交付款项的性质,虽然从格能公司为其四人出具收据表现形式看,因无借期、利率这些借款关系的一般特征,不能直接反映为借款关系,但这些款项同样也不能直接确认为股金性质。此种情况下,应将上述款项性质认定为借款为宜。故刘某甲等四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格能公司股东的资格。关于刘某甲等四人诉求确认2005年12月8日股东会议决议有效且已实际变更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会召集应符合相关要求。该决议虽然名称为股东会决议,但并无作为股东的闫某某签名,且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的相关规定,故不能确定为有效。由于刘某甲等四人不具备格能公司股东的资格和不能确认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其四人诉求闫某某协助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缺乏法律依据,也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向本院上诉称:1、格能公司2004年3月26日在辉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公司股东为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戊。闫某某与刘某甲系亲戚关系。该公司经营过程中,四人应闫某某要求出资入股经营,挽救公司走出困境,自2005年4月至12月8日四人共向格能公司投入259万元,其中188万元为股金,具体分配为刘某甲76万元、刘某乙80万元、刘某丙30万元、李某丁2万元。在四人投入股金的同时,原股东王某某、李某戊退股,并从四人投入的股金中领取了退股资金。2005年12月8日,格能公司为四上诉人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并制作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又于同日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闫某某变更为刘某甲,由秦金太担任总经理。之后,2005年12月15日,闫某某委派陈庆峰等人将公司帐册、印章、证照予以移交。以上事项有格能公司财务帐册、记帐凭证、记帐明细、收款凭单、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记录及股金清结书等证实。四上诉人的入股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其格能公司股东身份依法应予确认。2、四上诉人投入入股资金已记入格能公司帐册,并获得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修改了公司章程。如果闫某某不同意,就不可能在2005年12月15日把格能公司帐册、印章、证照等移交。因此,2005年12月8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不能仅以闫某某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而否认其效力。闫某某应协助履行有关格能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四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即1、确认四人为格能公司的股东;2、确认格能公司2005年12月8日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的实际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变更;3、判令闫某某履行对格能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义务。

闫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院二审中,闫某某辩称刘某甲等四人上诉所述188万元均系与格能公司之间的往来借款,并非股金,其四人在诉讼中举证的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会议记录等均系伪造材料,实际也不存在所谓的2005年12月8日股东会会议一事。事实是其四人以欠款为由,于2005年12月8日至15日期间对格能公司进行抢占经营,四人并非格能公司的股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刘某甲等四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及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有关格能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工商登记情况以及王某某、李某戊与闫某某之间的股份转让情况。

2003年10月6日,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戊三人共同签订出资意向书,约定各自对设立格能公司的出资份额。2003年11月13日,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戊三人共同签署格能公司章程,其中关于股东会议事规则部分的第3至6项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等内容。2004年3月20日,经该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将营业期限延长到2014年12月31日的变更登记手续。

2005年4月25日,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戊三人就股份转让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某、李某戊将其在格能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闫某某,由闫某某分两次向其二人付清价款,其中,王某某x.33元、李某戊x.18元;第一次付款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50%,剩余款项于在以后三个月内付清;首付50%后,王某某、李某戊二人不再参与公司的管理。三日内如不能付清首付50%,取消闫某某接收股金的资格,另选他人;王某某、李某戊二人在经营期间借入公司的借款三个月内付清;如三个月内付不清,有权变卖公司的原材料、产成品及其他资产,任何人不得干预等内容。针对该协议价款的支付事项,王某某曾出具日期为2005年4月24日和5月19日的收条两份,明确收到闫某某付款43万元和格能公司付款10万元;李某戊和其子李某辉曾出具日期为2005年4月27日和9月11日的收条明确收到闫某某付款x元和10万元。

2006年8月31日17时,闫某某曾以EMS特快传递方式向辉县工商理局注册科负责人寄发书面声明,称其作为格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印鉴被非法控制后,并未授权过任何人使用公司公章、财务章等所有印鉴,所有加盖格能公司印章的行为均非法等。

二、有关刘某甲等四人所诉交付格能公司股金款项的情况。

本案诉讼中,刘某甲等四人称正成公司系其正准备成立的公司,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以正成公司名义交付的款项系其四人交纳;针对交付格能公司的188万元,刘某甲等四人没有提供格能公司向其开具的收款凭单,其四人对此事项的举证为:1、格能公司帐册中对正成公司的明细分类帐帐页一份,其中记载收正成公司股本款项九笔,即2005年6月18日X号凭证的5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万元、4万元、2万元;2005年8月31日X号凭证的30万元、2万元;2005年9月19日X号凭证的10万元。共计188万元。2、格能公司的记帐凭证三份及相应收款凭单第一联存根等单据。其中,日期为2005年6月18日的X号记帐凭证记载,收正成公司146万元,“摘要”一栏内记为股金,“总帐科目”一栏内记为实收资本,“子目”一栏记为正成公司,该份记帐凭证后附单据九张,即收正成公司现金三笔50万元、50万元、30万元、刘某甲现金二笔10万元、4万元、李某丁现金一笔2万元的收款凭单存根和支付王某某退股款二笔43万元、10万元、李某戊退股款一笔x元的收条;日期为2005年8月31日的X号记帐凭证记载收正成公司32万元,“摘要”一栏内记为收正成公司款,“总帐科目”一栏内记为实收资本,“明细科目”一栏内记为正成公司,该份记帐凭证后附收正成公司现金二笔30万元、2万元的收款凭单存根;日期为2005年9月19日的X号记帐凭证记载收正成公司10万元,“摘要”一栏内记为收正成公司款,“总帐科目”一栏内记为实收资金,“明细科目”一栏内记为正成公司,该份记帐凭证后附收正成公司现金一笔10万元的收款凭单存根和支付李某戊退股款一笔10万元的收条。以上收款凭单存根显示,该收款凭单均是由格能公司出纳陈庆峰经手出具,分别于2005年6月7日和8日收刘某喜交来现金10万元、4万元;2005年6月8日收李某丁交来现金2万元;2005年4月24日、4月27日、5月19日、7月23日、8月31日、9月11日六次收正成公司交来现金5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2万元、10万元。

2006年6月8日,刘某乙等人因故曾向辉县市公安局提供上述格能公司明细分类帐帐页、记帐凭证、收款凭单存根联等材料的复印件,并注明提供日期“2006年6月8日”,加盖了格能公司的印章。其中,交款人为正成公司的六份收款凭单存根联复印件上,正成公司四字之后均没有标注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姓名字样,此与刘某甲等四人本案诉讼举证的六份收款凭单存根记载不一致。对此,刘某甲等四人称,将以正成公司名义交付的六笔172万元进行分割列在刘某甲名下三笔50万元、2万元、10万元,刘某乙名下二笔50万元、30万元,刘某丙名下一笔30万元,系由李某丁执笔标注,时间是本案起诉之前的一个月左右。

原审法院在本案重审期间,曾于2008年11月18日对李某戊进行询问,李某戊表示其与闫某某、王某某三人的总投入约200万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追加过投资,借过一部流资,但与投资不同。由于产生分歧,三人就商量把公司折给一个人。2005年春,三人写了协议签了字,除首付二分之一外,余款未按协议日期履行,直到2005年10月25日才付清。原来由其为格能公司借的一部分款,今年(2008年)4月份经刘某甲归还其2万元。对于其退股当时是否与刘某甲照的头,李某戊称当时不知道此事。对于刘某甲是向格能公司借款还是投资入股问题,李某戊称其当时已退出,具体的事不清楚,其只是将退的股金要了。对于刘某甲后来如何去格能公司经营一事,李某戊也称不清楚。

三、有关刘某甲等四人所诉加盖格能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修正案情况。

2006年9月22日,刘某甲等四人诉讼本案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该诉状称,“……。经股权转让后,闫某某尚余股金12万元,王某某尚余股金10万元,李某戊无股金,不为股东。……”。2006年9月23日,刘某甲等四人以格能公司的股东王某某及原股东李某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原审法院追加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刘某甲等四人举证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该举证材料制作形成日期均为2005年12月8日。其中,1、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因股权转让及增资,公司章程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股东姓名:股东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闫某某、王某某;公司章程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刘某甲货币出资76万元、刘某乙货币出资80万元、刘某丙货币出资30万元、李某丁货币出资2万元、闫某某货币出资12万元、王某某货币出资10万元。2、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刘某甲出资额76万元,出资证明书为X号;刘某乙出资额80万元,出资证明书为X号;刘某丙出资额30万元,出资证明书为X号;李某丁出资额2万元,出资证明书为X号;闫某某出资额12万元,出资证明书为X号;王某某出资额10万元,出资证明书为X号。其中还记载闫某某和王某某缴纳出资时间均为2004年3月26日,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李某丁四人缴纳出资时间均为2005年12月8日。

刘某甲等四人举证中还有:日期为2006年7月6日署名王某某的股金清结书一份,记载:格能公司刘某甲董事长:我在公司取到股金x元,还余股金10万元。日期同为2006年7月6日署名李某戊的股金清结书一份,记载:格能公司刘某甲董事长:我在公司的股金已清退完毕,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义务。

本院审理中,刘某甲等四人表示格能公司股东计为五人,即其四人和闫某某。对于本案起诉为何称格能公司股东有王某某,而且举证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均记载王某某作为股东及出资10万元。刘某甲等四人先称本案起诉时,王某某的手续还没有到底,随后又称王某某10万元已在2005年10月19日就退给了王某某,是起诉时列错了。

四、有关刘某甲等四人所诉格能公司2005年12月8日股东会议的情况。

刘某甲等四人针对其主张的经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闫某某变更为刘某甲,由秦金太任总经理问题,举证2005年12月8日会议记录显示,参加会议人员中有股东十一名,即刘某甲、闫某某、李某丁、梁启河、赵保全、李某善、秦金太、刘某丙、闫某、闫某兴、陈庆峰;有行管人员四名,即杨维亮、王某如、曹广、庞卫东。该会议记录尾部有“刘某喜、李某丁、刘某丙、秦金太、赵保全、梁启河、王某如、杨维亮、曹广、李某善”字样签名,无闫某某等其余四人签名。该会议记录内容显示有闫某某表示据格能公司实际情况及本人身体原因辞去职务,宣布由最大的股东刘某甲担任董事长,同时聘任秦金太为总经理,并于次日以后开始移交财务及各种手续等内容。

本案诉讼中,刘某甲等四人称梁启河、李某善是闫某某名下的隐名股东,闫某、闫某兴可能也是闫某某名下的隐名股东,不清楚陈庆峰是否股东,赵保全是技术管理人员,秦金太是准备聘请的经理,赵保全和秦金太肯定不是股东;此次会议是刘某甲和闫某某召集的。之后,又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称,秦金太、梁启河、闫某、闫某兴、陈庆峰、赵保全、李某善都是小股东。闫某某否认刘某甲等四人所述,并称该会议记录是刘某甲等四人为本案诉讼在2006年7月份伪造的材料,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此次会议。

五、有关刘某甲等四人所诉闫某某委派郭永辉、陈庆峰移交格能公司帐册、证照、印章等其他情况。

刘某甲等四人为证明所诉闫某某委派人员移交格能公司帐册、证照、印章等,举证:1、日期2005年8月23日移交表二张,其中记载,移交人郭永辉、接收人李某丁、监交人陈庆峰,移交内容为对内、对外的总平表;2、2005年8月24日移交表二张,其中记载,移交人郭永辉、接收人李某丁、监交人陈庆峰,移交内容为会计凭证及帐本,即对内、对外的2004年度、2005年度的总帐、明细帐和2005年5月及5月之前的会计凭证;3、2005年12月15日移交表三张,其中记载,移交人陈庆峰、接收人李某丁、监交人刘某甲,移交内容为印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005年12月份记帐凭证、2005年现金帐本、现金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公司总帐和分帐等。

在上述移交表中所载时间,郭永辉时任格能公司会计,陈庆峰时任格能公司出纳。刘某甲等四人称李某丁2005年6月代表其四人到格能公司。闫某某称李某丁2005年4月底即到格能公司任会计。闫某某表示2005年8月份两次移交是因郭永辉从格能公司离开,与李某丁办理正常手续移交,并非向刘某甲等四人进行移交;2005年12月15日移交表是陈庆峰在刘某甲等人逼迫下进行。

2006年6月,闫某某曾向辉县市公安局控告刘某甲等四人非法控制侵占格能公司印章等资产,要求立案侦查,保护其公司合法权益。

刘某甲等四人曾以闫某某为被告、以格能公司、王某某、李某戊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股东权纠纷诉讼后,其四人于2009年9月14日以第三人追加程序原因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某甲等四人撤回起诉。

2006年11月13日,闫某某以“2005年12月刘某甲等四人以欠款为由非法强行夺取格能公司公章,非法入驻格能公司,进行非法经营管理”为由,向原审法院诉求刘某喜等四人停止侵害,返还格能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该案现处于中止诉讼状态。

除上述外,其他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履行出资义务的人以及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公司股权、公司增资产生的股权或股份的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其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前提。股东权利是投资人投入公司的财产换回的对价,股东权利基于股东在公司中的成员身份而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各股东就公司事务作出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是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自治性规则。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修改、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均属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均须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进行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予以确认,之后,依法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数额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出资证明书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并不是判断和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在股东资格已经或者能够得到确认后,公司才有义务向股东出具相应的出资凭证,股东才有权向公司索取出资证明书。

考察确认投资人的股东资格,首先是公司各股东之间要存在合股经营的一致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各股东之间签订合股协议或共同制定签署公司章程;其次是公司注册登记中对股东资格的身份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中对股东资格的反映。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可以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原始取得是基于投资人在公司成立时投入资本成为当然的公司股东,继受取得是基于对公司股份继承或因股份受让等方式的取得。由于法律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需经特殊的批准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转让方所持公司股权份额同时转移至受让方。如果依法取得股权的股东尚未被载入股东名册,股东可以依法主张股权,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载明其持股份额,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中,格能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由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戊共同出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依法设立,其三人作为原始出资人均为该公司原始股东。因经营中发生分歧,王某某、李某戊二人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闫某某,并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在此期间,格能公司的注册资本未曾发生过变动,未有增资扩股及对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变化的情形,也无与此相关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因此,在王某某、李某戊将股份转让闫某某之后,格能公司的股东就只有闫某某一人,已无他人。

刘某甲等四人诉讼主张其作为格能公司股东,享有的股份系经由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所得。而基于王某某、李某戊在其四人所诉2005年12月8日股东会会议之前,即于2005年4月25日协议将股份转让给闫某某,其四人所称股份份额已不可能是从此二人手中受让取得,只能是源于闫某某手中受让取得或者是在格能公司增资情形下新产生的股权。但是,刘某甲等四人的举证并不能证明格能公司曾有增资新生股权情形或从闫某某手中受让的情形。对与此相关的问题,结合双方的举证和陈述,分述如下:

一、关于刘某甲等四人举证的格能公司明细分类帐页、记帐凭证及后附收款凭单存根联。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刘某甲等四人没有提供所诉188万元交付后格能公司开具的收款凭单,而其四人举证的明细分类帐页、记帐凭证及后附收款凭单存根联,均为格能公司单方记录材料,非其与闫某某双方共同制作;对于该188万元款项的性质,帐页、记帐凭证和收款凭单二者的记载并不一致。不能从客观上反映出该款项是其四人作为股东认缴的股金。

二、关于刘某甲等四人举证加盖格能公司印章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修正案。本院认为,1、本案二审中,刘某甲等四人明确格能公司股东只有其四人与闫某某,王某某10万元已于2005年10月19日退还,在本案起诉时错将王某某列作了格能公司的股东。但是,其四人本案诉讼时递交的起诉状和申请追加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特别是其举证的加盖格能公司印章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金清结书的记载,反映王某某与其同为股东且有出资10万元,出资日期为2004年3月26日,而该举证制作形成时间均为2005年12月8日。因其诉讼中陈述与举证在内容上不符,相互矛盾,在时间顺序上也不符合客观规律。因此,结合王某某已于2005年4月25日将所持格能公司股份协议转让给闫某某的事实,可以确认其四人所称2005年10月19日退还王某某的10万元,应是王某某向闫某某转让股份的部分价款。也即客观上并不存在刘某甲等四人举证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记载的王某某作为股东并已出资10万元的情形。其次,联系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即其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必然要求,公司各股东之间要有合股经营的一致意思表示和各股东的实际出资。而刘某甲等四人本案诉讼中的陈述和举证之间存在的矛盾,表明四人在本案起诉之时尚不能确定其所谓的格能公司股东的具体人选,据此,其所诉各股东之间有关合股经营的合意及合资,均不实际存在。2、刘某甲等四人举证加盖格能公司印章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该举证的制作形成时间均为2005年12月8日,其中对四人出资数额均予以明确,且日期均为2005年12月8日。但是,本案二审中,针对闫某某举证取自辉县市公安局、由刘某乙等经办提供的加盖格能公司印章并注明日期的格能公司明细分类帐帐页、记帐凭证、收款凭单存根联等,刘某甲等四人表明将正成公司名义交付的六笔计172万元进行分割归至刘某甲名下3笔计62万元、刘某乙名下2笔计80万元、刘某丙名下1笔计30万元,是本案起诉前一个月左右标注在收款凭单存根联上(2006年6月8日之后)。由此可以看出,该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制作之时,刘某甲等四人尚未对上述172万元进行分割,所谓的各股东具体出资数额还未确定。也即客观上,制作形成该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修正案所必需的条件实际上并不具备。

三、关于刘某甲等四人举证日期为2005年12月8日会议记录以及日期为2005年8月23日、24日和2005年12月15日有关格能公司的帐册、印章、证照移交表。

刘某甲等四人诉讼主张闫某某同意其四人入股,并委派会计郭永辉、出纳陈庆峰陆续向其四人移交格能公司帐册、印章、证照等,并举证日期为2005年8月23日、24日和2005年12月15日的移交表以及日期为2005年12月8日会议记录。对此,本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依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的约定进行通知。由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当作成会议记录,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格能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会召开相关事项的规定,与该法条规定一致。而分析该举证可以看出,1、日期2005年12月8日会议记录显示,在出席会议的十一名股东中,并无起诉状所述的股东刘某乙、王某某,且该会议记录没有闫某某、陈庆峰等签名字样;该会议记录中股东人员情况与刘某甲等四人本案起诉状和其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均不一致。由此结合前述案涉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出具的客观条件并不具备,闫某某对此次股东会会议和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而刘某甲等四人在诉讼中也未能对相关问题作出相应合理的说明和解释,也未有其他举证证明其所述此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以及会议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确已履行有关法定程序并满足所需要件。此情形下,刘某甲等四人所诉股东会议决议一事,依法不能确认。2、刘某甲等四人和闫某某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反映,李某丁至迟于2005年6月到达格能公司担任格能公司会计,由此对照日期2005年8月23日和24日移交表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该移交应是因郭永辉离职将其主管2005年5月及5月之前的有关会计资料移交给李某丁,此应系正常的会计手续交接,并非是闫某某委派向刘某甲等四人进行移交。日期为2005年12月15日移交表中,虽然显示陈庆峰作为移交人在刘某甲作为监交人情况下,将格能公司帐册、印章、证照等移交给李某丁,但由于此日期在刘某甲等四人所诉2005年12月8日股东会议之后,会议记录并无闫某某、陈庆峰签名,不能证明陈庆峰是执行会议决议进行的移交;同时,因该移交表没有闫某某签字,而闫某某对四人所述予以否认。刘某甲等四人又无其他举证对其所述加以证明,此情形下,其有关陈庆峰受闫某某委派的移交一事,依法不应采信。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由于刘某甲等四人在本案诉讼中举证的会议记录、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均无闫某某签字,闫某某对四人所诉予以否认,而四人对其举证和陈述在内容和时间上存在的矛盾,又未能作出相应合理的解释。其举证加盖格能公司印章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即应系其在实际取得格能公司印鉴后,利用该便利条件所为。故刘某甲等四人所诉格能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有关2005年12月8日股东会会议决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有关闫某某协助办理格能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事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刘某甲等四人所诉以正成公司等名义交付格能公司188万元款项的性质。虽其四人未有举证所持收款凭单,但是,根据格能公司明细分类帐页、记帐凭证、该收款凭单存根联的记载以及闫某某的陈述,可以确认该款系其四人交付。由于该交付款项没有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并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缴纳,该部分款项只能视为其四人与格能公司之间的一种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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