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隆,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1岁,汉族,本科文化,漯河市X路管理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漯河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郾城区X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珍,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隆、被告郾城区X路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晚,原告骑电动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正常行进,当途经龙城镇X路段时,突然发现在正常行驶的道路前方堆放一堆灰渣占公路的三分之一,原告躲闪不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下颌骨骨折。原告的摔伤是因被告钱某某在公路上堆放灰渣影响行人正常通行所造成的,事发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钱某某协商原告医疗费问题未果。同时,被告郾城区X路局作为保障公路畅通和安全的职能部门,对其所管辖的道路疏于管理,未对被告钱某某违法占道的行为予以制止,对此存在明显过失,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与被告钱某某违法占道的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原告的人身伤害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是因当晚喝醉酒骑摩托车出的事,并不是其所诉称的骑电动车出的事;同时,被告从没有在原告所称的地点堆过灰渣,被告盖房曾拉过灰是事实,但都是卸在工地上了,没有卸在公路上,原告谈何晚上看到灰渣,是原告胡编乱造,不可采信。二、即使原告所称的地点有些许遗落的灰渣,但是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摔伤的地点就是散落灰渣处及其摔伤和灰渣有关;同时,按照原告自己的陈述,其当时并没有撞在灰渣上,只是其看到灰渣躲闪不及而摔倒,这难道能怪灰渣。所以说仅凭原告自己的主观陈述是不能证明其摔伤和被告有什么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郾城区X路局辩称:一、公路X路清障责任,原告所受伤害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与公路局无关。二、原告所受损伤是由于其没有尽到安全行车的注意义务造成的,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承担责任的事由与郾城区X路局承担责任事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于2010年7月20日询问赵XX的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摔倒的位置曾有其他人也在该位置摔倒过;(2)郾襄公路七里头站牌西边路北人行道上堆放的灰渣是被告钱某某盖房子堆放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3)出事第二天被告钱某某把灰渣请走了。
2、证人王全喜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大约于农历2010年5月17、18日晚上在路北卸灰渣建房用,灰渣卸到人行道上了。
3、2010年9月22日的录音光盘一张及该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委托其姐和表兄宋小军协商赔偿事宜,并愿意适当赔偿。
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钱某某建房堆放灰渣的位置。
5、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损害结果和治疗情况。
6、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住院医疗费用计x.39元。
7、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原告取出下颌骨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约为3500元及今后换牙的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
8、司法鉴定费发票两张及鉴定检查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为1000元及检查费为93元。
9、江苏江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0年4、5、6月份工资表三份、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工作出入证。证明(1)原告是其单位职工;(2)原告2010年4、5、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340元、3190元、2780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3.3元。
10、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共计各项经济损失为x.16元。
1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
被告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调查笔录有异议,不知道被询问人赵XX是谁,应对其身份进行核实,该证据显示原告当时骑的是助力摩托车不是电动车,同时被询问人并未看到原告摔伤的过程,只证明原告摔倒在灰渣西边不是灰渣上。对证据2证人王全喜的书面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录音及录音笔录,因声音听不清,其录音笔录的书面文字无法与录音谈话内容核对其真实性,同时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无法对内容质证。对证据4三张照片无异议,只能证明七里头候车亭旁有人堆放过灰渣。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鉴定结论的评定依据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J与原告伤情相符合时,就对证据7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约为x元,其具有不确定性,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协商处理。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未出示其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处理;对于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因原告在此事故中有过错,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双方过错及被告的能力酌情认定。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郾城区X路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无异议。
被告钱某某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钱X甲2010年11月1日出庭证言。证人钱X甲,男,41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郾城区X镇X村X组X号。证明(1)被告钱某某没有把灰渣堆放在路上,是堆放在一旁的;(2)大约X号卸的灰渣;(3)其是给被告钱某某干活的,是其和另外一个人卸的车。
2、证人钱X乙2010年12月2日出庭证言。证人钱X乙,男,39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郾城区X镇X村X组X号。证明(1)其是卸车人,灰渣卸在路边推到沟里了;(2)推灰渣的是三个人。
3、证人钱X丙2010年12月2日出庭证言。证人钱X丙,男,39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郾城区X镇X村X组X号。证明(1)其是卸车人,灰渣是卸在路北七里头站牌西边路边沿;(2)推灰渣的四、五个人。
原告栗某某质证认为,被告钱某某提供的三证人与被告是同一村庄的,同时又是给被告干活的,与被告钱某某及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三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并互相矛盾,既然是自卸车卸的,何须人工卸两个小时,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郾城区X路局对被告钱某某提供的三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
被告郾城区X路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1年6月5日发布的交公便字[2001]X号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证明公路养护单位对道路的及时清扫并不等于随时清扫,只要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原告栗某某和被告钱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1、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调查宋XX的笔录一份。宋XX(又名宋X),男,33岁,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郾城区X镇X村一组(系被告钱某某姨表弟)。证明(1)事发后其是否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家协调过原告的赔偿事宜;(2)原告提供的录音笔录谈话内容是否属实。
2、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调查钱X丁的笔录一份。钱X丁,女,50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郾城区X镇X村一组(系被告钱某某同胞姐姐)。证明(1)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表弟小军是否到原告家去过;(2)原告提供的录音谈话内容是否真实。
3、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调查赵XX的笔录一份。赵XX,男,40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郾城区X镇X村一组。证明(1)原告事发当时情形;(2)原告提供的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于2010年7月20日询问其的一份笔录是否真实。
4、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调查王全喜的笔录一份。王全喜,男,55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郾城区X镇X村一组。证明其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言是否属实。
原告栗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宋X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其所说的没有受被告钱某某委托去原告家说事有异议,因其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谈话内容笔录无异议,录音中其说是受其表哥委托协商赔偿事宜,这二者之间相矛盾。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宋XX的调查笔录形式无异议,但调查人的问话具有诱导倾向,宋XX未听录音,只对录音笔录简单看看,其回答是不负责任的回答,该调查笔录不客观,法庭不应采纳;该笔录不显示宋XX受被告钱某某委托。对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郾城区X路局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栗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询问赵XX的笔录,因本院在调查核实时,被调查人赵XX对该笔录予以认可其真实性,且其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王全喜的书面证言,因证人王全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录音及录音笔录,因录音中的谈话人宋XX及钱X丁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未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司法鉴定书中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因二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司法鉴定书中所作的对原告栗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为3500元及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评估意见,因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后续治疗具有不确定性,对此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本案不予处理;对证据8、9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赔偿清单中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核算;对证据11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证人钱X甲出庭证言说其是卸车人,有两个人卸车;证人钱X乙出庭时,被告钱某某问其是否参与卸车了,钱X乙回答其参与了,当原告栗某某问其是否参与卸车了,钱X乙又回答其没有参与,只是帮忙推灰渣了,本庭问其有几个人帮忙推灰渣,其先回答只有广宇和他,后又说三个人,其自身证言前后矛盾;证人钱X丙出庭时说卸车的人有三人,清理灰渣的有四、五个人,说灰渣不到一方,又说从灰渣车到后至卸完将近两个小时。从以上可看出三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并相互矛盾不符合实际,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其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赵XX、王全喜的证言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钱某某提供的三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郾城区X路局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栗某某及被告钱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如下:宋XX在证据1的调查笔录中说其是私自找原告的,没有受其表哥即本案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与其承认的录音笔录内容说其是受其表哥钱某某委托相矛盾,且录音形成于开庭前,调查笔录形成于开庭后,较录音形成晚,其录音内容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法律禁止反言,故对调查笔录中其说未受被告钱某某的委托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4三份调查笔录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30日晚10点多,原告栗某某骑助力摩托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至龙城镇X路X路北客运站牌西时,突然发现正常行驶的道路前方堆放一堆建筑用的灰渣,躲避不及随着车的惯性摔倒在灰渣堆西侧,路人拨打120后原告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撕裂伤;3、321⊥5冠折;4、21┬1牙震荡;在漯河市骨科医院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漯河市五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x.39元。出院时医嘱原告:1、流软食;2、保持口腔卫生;3、避免术区力量冲击;4、一周复诊,定期治疗321」,期行全冠修复;5、6个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钛板钛钉;6、动态观察21┬1及└5。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0年11月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取出下颌骨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约为3500元及今后换牙的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及检查费93元。
另查明,被告钱某某因要在龙城镇X村郾襄路北建房,于2010年6月28日将建筑材料灰渣堆放在七里头村路北站牌西面的人行道上,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造成了原告2010年6月30日晚行至此处时受伤的事实。在原告摔伤之前曾造成过其他人摔倒,其西边邻居赵XX曾通知被告钱某某赶快将灰渣拉走,被告钱某某于2010年7月1日用铲车及三轮车将灰渣清走。原告出院后与被告钱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起诉后,被告钱某某曾委托其姐钱X丁及表弟宋XX于2010年9月22日晚到原告家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再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钱某某在建房的过程中,擅自占用公路,堆放建筑材料灰渣,人为形成路障,影响了公路的畅通和安全,且未在该路障两端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公路X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明显过错,是造成此次伤害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被告钱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郾城区X路X路管理机构,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和车辆行驶的安全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引起原告损害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郾城区X路局疏于管理、未及时对被告钱某某违法占道的行为予以制止、未能及时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清理义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郾城区X路局应当对原告栗某某因公路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栗某某忽视自身安全,不注意自身防护,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助力摩托车,在夜间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对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二)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人民币x.39元;2、误工费人民币1685.76元(13.17元/天×128天);3、护理费人民币289.74元(13.17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人民币220元(1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7、鉴定费人民币1093元;8、二次手术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待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1—8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7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鉴于原告下颌骨受到创伤造成其生活不便,必然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被告钱某某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所在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为妥。(三)二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分别为:1、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栗某某损失x.67元(x.79元×60%+3000);2、被告郾城区X路局赔偿原告栗某某损失2819.28元(x.79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漯河市X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栗某某各项经
济损失人民币281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漯河市X路管理局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