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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安特铝镁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安特铝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某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42年10月9日届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安特铝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辉、王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安特公司为多年的工程劳务合同合作伙伴,200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经2009年2月22日双方核算,安特公司未结余款为x.7元。2008年2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经2009年2月24日双方确认未结余款为x元,后安特公司支付x元,尚欠x元,两项工程安特公司共欠吴某某工程款x.7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安特公司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和2008年2月13日分别签署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特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在吴某某施工完毕后,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对双方于2009年2月22日、2月24日进行的确认工程款,予以采信。安特公司辨称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关于争议的约定问题,合同虽有仲裁条款,因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应视为约定不明,吴某某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某安特铝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工程款x.70元;二、郑某安特铝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x.70元自2009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工程款x元自200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951元,由郑某安特铝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安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认定施工合同有效,但没有按合同条款判决。1、2008年2月13日,双方订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第2项:安特公司代扣代收每人每日生活费10元。现场人员却是按每人每日8元计算的,应当纠正。吴某某参加施工1674工时,应扣x元生活费,吴某某少交3252元,应当扣除。2、安特公司提交喀左工程中的证据是确凿的,但一审没有认定。证据《喀左项目结算说明》详细内容:(1)布袋收尘器布袋卡口没卡好,安装不合格,严重漏粉,业主方已全部拆除重新安装,发生费用4000元。(2)煤粉转子称的收尘管,业主罚款5000元,修理费3000元,两项共x元,应扣除。有5月14日会议业主指出的质量不合格的部位记录证明。一审没有把安特公司的证据列入其内,故事实不清。3、合同中约定的税金应是安特公司代扣代交的。吴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建筑税由安特公司代扣代交按5.5%的建筑税金。吴某某施工的税由上诉人扣交,按实际工程额,如河北抚宁x元,按5.5%为x元;喀左x元按5.5%为3861元,两项合计x元,应由吴某某承担。二、吴某某制作安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修复费用。2010年1月20日,河北省抚宁县信合水泥厂来函明确指出安特公司制作安装工程出现的质量不合格具体部位为以下5项:l、C5旋风筒处开焊3.5米,分解炉水平管道处开焊2.6米。2、C4开焊70公分。3、C3下料管开焊1米。4、C2开焊20公分。5、Cl膨胀鼓出2米。以上有现场照片为证,业主将修好后根据花费扣除施工单位的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某某承担生活费、修理费、税金x元,并承担业主扣留质量修复的金额。

吴某某答辩称:一、安特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10元伙食标准来重新核算决算数据的要求是无理的。因为农民工吃的标准就是8元/天,而且现场核准的、决算时也是按8元/天的标准。二、安特公司所称质量问题,更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1、吴某某只是一个吃苦力的农民施工队,不是承包商。2、吴某某的工作安特公司已接受了安特公司、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验收,且系工作中程序性验收。决算就是对农民工施工质量的认可和验收。3、截止吴某某起诉之日,并不知晓安特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且所谓质量问题都是2010年1月以后才提出来的。4、截止吴某某起诉之日,工程质保期早已超过。三、安特公司所称税金问题,由于吴某某是清包工,挣的是农民工工资,不存在缴纳税款的问题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2月22日、2月24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该确认行为是对吴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及安特公司应付工程款的确认。在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单中,对应扣伙食费、应扣罚款等均有明确约定。而在双方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并无关于税款的约定。故安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郑某安特铝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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