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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系湘潭市庞龙渣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家住(略),现租住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黑门楼村X组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4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5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1日13:13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湘x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由湘潭市X路X路口方向行驶,至泗神庙路口右转弯往湘钢北门方向行驶过程中,遇被害人刘建元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李敏沿东泗路由湘潭市X路X路口方向直行,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前角与摩托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刘建元、李敏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13:13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湘x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由湘潭市X路X路口方向行驶,至泗神庙路口右转弯往湘钢北门方向行驶过程中,遇被害人刘建元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李敏沿东泗路由湘潭市X路X路口方向直行,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前角与摩托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刘建元、李敏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人物等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3、潭公检字[2009]第X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案发时的汽车与被害人摩托车碰撞的情况;4、潭公刑鉴法字[2009]037、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刘建元、李敏损伤的部位、形态及死因;5、潭公交认字岳(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投案自首;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其他书证,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人物等情况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认罪态度好,就民事部分进行了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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