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趁同宿舍的室友常某某熟睡之机,将常某某放在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某“龙都足浴”男工宿舍内正在充电的白色诺基亚牌5230型直板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3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被盗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