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及原审原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某与周某曾经系恋人关系,周某与胡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0日,周某对胡某称江某有二手3米立车出售,出于对周某的信任,胡某根据周某的描述,确定了立车的价格为60万元,并与周某签订购买合同一份,合同购买方为胡某,出卖方表述为江某、周某。但江某没有参与合同签订,也没有签字。合同签订后,胡某根据周某的指示,将货款50万元汇往江某的个人存款帐户。因汇款后一直没有交货,胡某催促周某交货和退款均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周某和江某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与胡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周某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出售方,在接受胡某汇款后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在周某不能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胡某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如卖方不能供货退还现金并承担一切损失,但胡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周某没有合法依据占用胡某货款,对胡某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确认为胡某的实际损失,故胡某对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支持,其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虽胡某货款直接汇至江某的帐户,但该汇款行为是受周某的指示所为,汇款后产生的资金风险应当由周某向汇款人承担。江某没有与胡某形成合同关系,没有向胡某履行交付货物和返还货款的义务,至于江某与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胡某货款50万元,并赔偿自2O08年7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胡某要求江某返还货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周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江某与胡某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理应及于被上诉人江某。二、在本案中,原审原告胡某是在明知合同标的物的提供方是被上诉人江某的情形下才按上诉人提供的账号和账户向江某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如果仅仅是上诉人与胡某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上诉人提供江某的账户给胡某根本不符合逻辑也违背日常交易习惯。三、从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诉求中可以看出,本案法律关系相当明确,胡某要求的是返还货款,即是要求恢复原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恳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由被上诉人向原审原告返还货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江某答辩称,江某与胡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要求江某退出5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曾系恋爱关系,与原审原告胡某系朋友关系。上诉人周某以其自身名义和被上诉人江某的名义与原审原告胡某签订《购买合同》。虽然被上诉人江某在该合同上没有签名,但被上诉人江某系供货方,且收受了原审原告胡某交付的货款5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故应认定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江某与原审原告胡某均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收款后,被上诉人江某既不供货,也不退还货款,系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江某依法应退回货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周某作为签约一方,且要求原审原告胡某将货款汇入被上诉人江某帐户,故上诉人周某对该货款的退回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江某应退回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江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某货款5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共计x元,由江某负担x元,周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朱曦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肖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