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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与栗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丁,男。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领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因一般人格权纠纷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和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明,上诉人冯某丙和冯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告母亲冯某英病故于鹤壁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家中。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垫付火化费将原告母亲冯某英火化,火化后,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将该骨灰带走。

原审法院认为,骨灰是具有精神依托因素的特殊物品,原告作为死者冯某英的子女,可以要回自己母亲的骨灰,被告冯某丙、冯某丁作为死者的兄弟也有支付火化费的义务,故对被告冯某丙、冯某丁要求返还其垫付的丧葬费x元及认为原告只有先返还该费用后才能要求返还骨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冯某丙、冯某丁称从原告处拿走该骨灰后存放在林州市殡仪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否认该骨灰是其母亲的,对该骨灰不接受,认定其母亲的骨灰与被告栗某某已故的哥哥栗某喜合葬,鉴于司法鉴定手段有限,对林州市殡仪馆注明“冯某英骨灰”是否为冯某英的无法认定,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母亲冯某英的骨灰现在何处无法查清,故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对造成冯某英的骨灰无法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有责任,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精神造成损害,酌情考虑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要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电脑一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可有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冯某丙、冯某丁二人将上诉人母亲冯某英的尸体骗到鹤壁火葬场进行火化的事实存在,并有冯某丙,冯某丁抢走的电脑一台的事实,冯某丁骗走尸体后火化,又卖给了栗某某的哥哥合葬,冯某丙、冯某丁为了掩盖冯某英与栗某某合葬的事实,在林州殡仪馆存放假冯某英骨灰。在一审两次庭审中,栗某某都没有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栗某某购买冯某英骨灰的事实存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冯某丙、冯某丁、栗某某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某丙、冯某丁不服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程序违法,应按照撤诉处理。一审庭审时,刘某乙系限制民事能力人,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刘某乙与其委托代理人签的代理手续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方根本没有买卖骨灰的事实和时间。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称我方将其母亲的骨灰卖给他人合葬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其请求。但是一审法院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我方赔付被上诉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栗某某没有答辩。

二审庭审中,刘某甲、刘某乙的证人宋更生、刘某伏到庭提供了证言。宋更生称:“我听我老婆说冯某丙、冯某丁把刘某甲、刘某乙的妈妈火葬了,卖给薛家岗村栗某某他哥了”。刘某伏称:“我听一个埋人的说,死的人是她男人不要她了,从鹤壁拉回来的,是不是刘某明的媳妇我不知道,埋人的地方离我家有20里地,我去埋人那里(的地方)看风水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某明与冯某英于2008年4月22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冯某丙、冯某丁是否将冯某英的骨灰卖给他人。从鹤壁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上看冯某英的尸体是2008年6月9日火化的,林州市殡仪馆出具的骨灰寄存证证明冯某丙2008年6月9日将骨灰寄存在林州市殡仪馆,原审法院办案法官2009年5月7日到林州市殡仪馆勘验了现场,查证冯某英的骨灰用红布包裹骨灰盒,盒内骨灰用黄某塑料袋包裹。刘某明称冯某丙在殡仪馆存放的是动物骨灰或者是空骨灰盒不予采信。冯某英和冯某丙是兄妹关系,因此不论从时间上看还是从亲情人伦上看刘某甲称冯某丙等将冯某英的骨灰卖给他人不能令人信服。宋更生和刘某伏的证言均没有直接证明冯某丙等将冯某英的骨灰卖给他人,不予采信。但是冯某丙、冯某丁火化冯某英的尸体以及将冯某英的骨灰送到林州殡仪馆的过程中没有通知刘某甲、刘某乙参与,使得刘某甲、刘某乙对在林州殡仪馆x号骨灰是否为其母的骨灰产生怀疑,冯某丙、冯某丁有一定过错,原审酌情判决冯某丙、冯某丁给付波刘某甲、刘某乙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韩玲的证言没有证明冯某丙、冯某丁抢走了刘某甲的电脑,刘某甲要求冯某丙返还电脑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冯某英是本案当事人的共同亲人,冯某英去世后当事人更应当互爱、互帮、珍惜亲情。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双方上诉理由均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某丙、冯某丁负担50元,刘某甲、刘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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