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美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与吸毒人员周敏志通过电话约定,在邵阳市X区X街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卖给周,收取毒资50元。
2011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吸毒人员周敏志通过电话约定,在邵阳市X区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预作价45元卖给周敏志,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赵某身上收缴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该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的证言、提取笔录、邵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剩余罚金一千元限被告人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美香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卿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