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53年9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47年4月,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9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汉族,高中文化,务农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三被告以修路资金不足为由,借我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8.1‰,借款时三被告说:“连本带息三个月还。”每到年底我去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
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此笔借款是02年乡X村小公路,由组里集资时借的款,07年12月份经算帐以后换的条。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07年12月份算帐以后换的借条,不是我签的字,不应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02年大李庄乡X村小公路X组里集资,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借朱某某x元,并由其签字和盖章,04年8月17日经扶沟县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冯某某、王某某当庭偿还2万元,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8月17日依本金x元,按月息8.1‰计算;从2004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下余借款x元之日止按月息8.1‰计息)于2004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协议到期后,冯某某、王某某未履行,原告在法定的执行期间内也未申请执行。2007年12月30日,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欠款重新给原告朱某某打借据如下:借据2007年12月30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捌佰叁拾陆元,此据¥x.00元,借款用途说明借朱某某还修路款月息8.1‰,主管人批准冯某某,借款人签章王某忠,经手人张某某,并加盖村委公章。该借据上冯某某、张某某系其本人签字,王某某不是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偿还。04年底,被告就欠款达成协议,虽未完全履行,但07年12月份的重新换条,可视为当事人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该欠条上无被告王某某的亲笔签字,故王某某对该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8.1‰计算),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某某不负偿还责任。
诉讼费487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长虹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