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荷塘区XX村XX栋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金盾消防安全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天顺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株洲金盾消防安全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任君适用简易某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金盾消防安全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因公司产品营销需要在株洲火车站发布广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广告护栏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株洲火车站前的四块广告护栏租给原告,租赁期为三年,年租金为3万元,租金一年一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被告缴纳了首年的租金3万元。后因原告认为该份协议显失公平,遂与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并于同年7月17日签订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将位于株洲火车站前(株洲市X路金德大酒店对面)的规格为1.x的四块广告护栏租给原告,租赁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年租金为3万元,租金一年一付。原告一直以来均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并已及时支付了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租金3万元。而被告方却屡屡违约,第一次在2009年9月16日至30日中断发布广告15天,第二次在2009年12月5日中断发布护栏正面广告,并被其他方发布了他人广告,至今没有恢复,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不能立即将护栏广告恢复原状,继续履行合同,或依据广告护栏租赁协议第8条的规定退还当年度租金3万元。被告已根本违反合同约定,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广告护栏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退还第一年租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4、广告护栏租赁协议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5、发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租金;
6、照片,证明被告违约现场的情况;
7、证明,证明被告提出过变更说明;
8、告知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违约;
9、回复函复印件,证明被告违约说明。
被告株洲金盾消防安全传媒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株洲火车站前(株洲市X路金德大酒店对面)的规格为1.x的四块广告护栏租给原告,租赁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3万元,租金一年一付,由原告在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将当年租金付给被告。同时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原告所租商位转让、转租他人或无故中断或终止。否则,被告须退还原告当年租金。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3万元。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告护栏租赁协议补充条款》,该条款将原租赁期改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将原告每年支付租金的日期改为当年的7月1日前,并将原告所租赁广告护栏的位置进行了相应调整。2009年9月14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应株洲市政府要求,需要于2009年9月16日至9月30日止暂停发布原告的广告,该暂停时间将在双方合同到期后进行补偿。被告在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后,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30日停发了原告的广告并于2009年10月1日恢复。2009年12月5日,原告所租赁的广告护栏正面广告被他人广告所替换。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发函给被告,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回函给原告,称因其与天马广告公司的合作出现问题,导致天马广告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晚将原告的正面广告予以覆盖。经与天马广告公司初步协调,将于2010年6月1日发布原告的广告,中断期间将以顺延或以其他媒体进行发布的方式予以补偿。对被告提出的该处理方案,原告不予接受。2009年12月5日,被告停止发布原告的广告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广告护栏租赁协议,判令被告退还第一年租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协议补充条款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现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协议补充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在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后,停发了原告的广告并于2009年10月1日恢复。原告在发现其广告护栏正面的广告于2009年12月5日被他人广告所替换后,于2009年12月22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收函后在七日内作出回应并履行合同条款。但被告在收函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直至今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属违约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并且,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解除广告护栏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广告护栏租赁协议补充条款》系对《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的补充,故对该补充条款应与协议书同时解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无故中断发布原告的广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第一年租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金盾消防安全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及《广告护栏租赁协议补充条款》。
二、被告株洲金盾消防安全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租金3万元给原告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之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株洲金盾消防安全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某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
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屡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
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