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曾某之妻。
被告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张某与被告贾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张某诉称,2010年农历3月13日早上,二原告的大儿子曾某会在齐付庆等三人合伙开办的大理石厂干活时不幸出现事故死亡。经私下协商,该厂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款11.7万元,该款全部由被告贾某领取,后被告贾某改嫁,将该款全部带走,没有向二原告交付一分钱。二原告认为,死者曾某会系其长子,对二原告有赡养义务,但其不幸工亡,上述死亡赔偿款中依法应有二原告的份额。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给付应当分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整,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3月13日上午,原告曾某、张某的长子曾某会在贾某乡双山大理石厂干活时不幸出现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该厂除支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费外另外支付死亡赔偿金11.7万元,该款当时全部由死者曾某会的妻子被告贾某领取,原告没有分得该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曾某和原告张某共生育三位子女;死者曾某会与被告贾某共生育三位子女,其中,长子曾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曾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曾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赔偿义务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在没有分割的情况下应属于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本案中,大理石厂方赔偿给死者曾某会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11.7万元在没有分割的情况下,应属于原告曾某、张某、被告贾某及其三位子女曾某、曾某、曾某共计六人共同共有,原告曾某、张某作为共有人有权提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关于份额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共同共有人对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分割,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是司法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此,该死亡赔偿金11.7万元原则上应由上述六人平均分割。原告曾某、张某在诉讼中自愿要求分割赔偿金共计3万元,本院认为此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张某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光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