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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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前往本市X路X弄X号X室避风塘中潭店员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罗某戴尔P09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赃证物品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87内7]x抓获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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