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蓬莱阁洗浴中心X房间,以1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马x出售一包冰毒和两粒麻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冰毒和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重0.44克,麻古重0.1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及毒资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2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陶某某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