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XX,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吴某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XX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XX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后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师XX伙同郜晓攀(另案处理)携带匕首,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友情旅社一楼大厅走廊内,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张xx实施抢劫,后因张xx的反抗而未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XX辩解称其和郜晓攀是去友情旅社住宿,因以前住宿老板多收其10元钱,其提出不交押金,老板不同意,就打了她,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于犯罪中止,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XX认为其在被害人张xx经营的友情旅社住宿时,张xx多收了钱,便和郜晓攀(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张xx,如果反抗就拿刀威胁。2009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师XX伙同郜晓攀携带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张xx经营的旅社,师XX打电话以住宿为由让张xx开门,二人进入后,张xx将大门锁好。在一楼大厅走廊内,张xx得知师XX二人无钱住宿就让二人去朋友家或者去网吧,并准备开门让二人出去,师XX拉住张xx的胳膊并捂住张的嘴,张xx喊母亲,师XX持刀威胁张xx母女将大门打开,与郜晓攀逃离友情旅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师XX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7月18日20时许,其与郜晓攀在一起吃饭喝酒,其想起以前在张家村一个旅馆住宿时,女老板多收了钱,非常生气,就想向女老板要回钱。其怕女老板不给就带上一把水果刀,如果不给就拿刀威胁她,其到朋友茹x处拿了以前买的水果刀,19日1时许,其和郜晓攀来到旅馆,看到大门已锁,其按门上的电话号码给女老板打电话说是要住宿,女老板把门打开后就锁上大门,郜晓攀问女老板身上没钱住宿行不行,女老板让其二人去朋友家或者去网吧,并准备给其二人开门,其上去拉住了女老板的胳膊,并用手捂住女老板的嘴,女老板抓其手臂并喊了两声“妈”,其拔出刀对女老板说“别吭声,把门打开”,后女老板的妈下来问弄啥呢,其让郜晓攀捂住女老板的嘴,并让她们打开门,就同郜晓攀离开旅社。
2.郜晓攀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师XX、茹x一起吃饭过程中,师XX说最近手里没钱,前些天在张家村一旅社住时老板多收了他的钱,那个旅社只有一大一小两个女老板在,比较好抢,师XX还说带刀可以威胁女老板,其当时同意了师XX的提议。其和师XX叫开旅社门后,师XX和其先后对年轻女老板实施了捂嘴行为,女老板喊“救命”并挣扎,后师XX用水果刀威胁女老板把门打开。
3.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7月19日1点半左右,一个男子打电话说要住宿,其下楼开门看到一高一低两名男孩是白天住宿的客人,矮个男子问没有钱能不能住,其说不能,让他俩去朋友家或者去网吧上网,其走到大门口拿钥匙准备给他们开门,矮个男孩先拉住其胳膊,接着又捂住其嘴,其想他们肯定是想抢钱,就大喊一声“妈”,矮个男孩拿出刀威胁,让其母亲把大门打开,两名男孩就跑了。其陈述的情节与师XX、郜晓攀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
4.证人茹x证言证实,2009年7月上旬,其朋友师XX、郜晓攀对其说以前借别人的钱花完了,想去抢点钱花,其和师XX在一家两元店买了两把水果刀。7月20日3点多,其接到师XX电话说他和郜晓攀在张家村X街友情旅社抢劫,因女老板反抗没有抢到东西,当天中午师XX和郜晓攀对其讲了他们抢劫的详细过程。
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1点左右,有人给其女儿打电话说要住宿让给他开门,其女儿下楼了,后其听见女儿在一楼喊了一声,其下楼看到女儿和两个男孩站在一起,其女儿把大门钥匙给其让其开门,低个男孩也说让其开门,其开了门,两个男孩就匆匆忙忙跑出门外。
6.经被害人张xx辨认后确认师XX是捂其嘴的人,经证人茹x辨认后确认师XX是抢劫友情旅社女老板张xx的人。师XX归案后对友情旅社现场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X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师XX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师X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与郜晓攀预谋持刀抢劫旅社女老板;郜晓攀证实与师XX预谋抢劫的事实与师XX供述能够相印证。2.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其被两个男孩拉胳膊、捂嘴和持刀威胁,并经辨认后确认师XX是其中一个人,其陈述情节与师XX、郜晓攀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茹x证实被告人师XX与郜晓攀预谋抢劫,后对其讲述了在张家村X街友情旅社抢劫的详细过程,与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综上可见,被告人师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中,被告人师XX事先预谋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被害人反抗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并非其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师XX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师XX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对其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师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刘彩虹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