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科技大学聚龙集团职工。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路X号-300。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电讯社区电讯委X组。
原告颜某某因与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刘某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晚5点30分左右,原告骑助动车行至深营路直道左侧时,被被告刘某驾驶的辽x轿车从后面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助力车严重破坏。经诊断,原告踝骨骨折。由于原告妻子当时表示怀孕,没有住院,在家静养。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元、误工费x元、助动车损失费1200元,共计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电动车我已给被告修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的病情不需要休息这么长时间,诊断也没有那么多天,误工费太高,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17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辽x号客车,沿深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深营路X栋楼门前时,驾车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颜某某所骑的助力自行车同向刮撞,致原告颜某某受伤。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某无责任。原告颜某某经鞍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花费医疗费126元,休诊30天,发生误工费2200元。
另查:原告颜某某系辽宁科大聚龙集团职工,月收入为2200元。肇事车辆辽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确认损失数额为2000元。现被告刘某出资将原告的车辆修复交与原告。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收据、门诊病历、诊断书、误工证明、工资条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交付电动车收条、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车将原告撞伤,且负全责,故刘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助动车损失1200元之请求,因被告刘某已将车辆修复,原告也予以接受,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垫付了该车的修车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将修车款返还被告刘某。关于误工费问题按医院诊断确定误工天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26元,误工费2200元,计232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给付被告刘某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