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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年11月7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下午15时许,在川汇区X路上,被告人田某乙等人醉酒后,将从此经过的被害人康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康某伤情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其家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部分的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乙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认为,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部分的赔偿,又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下午15时许,在周某市X区X路上,被告人田某乙等人醉酒后,将从此经过的被害人康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康某伤情属于轻伤。被告人田某乙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康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田某乙当庭自愿认罪。

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田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陈述,证人孟某、李某丙人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某、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部分的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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