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峰,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00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购买原告搅拌机4台,每台1200元,货款共计4800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付款2000元,剩余28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清,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二千八百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刘拴成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