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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缺席)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因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在被告的拳脚之下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的抚养由法院判决,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登记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2、孕检证明,主要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3、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主要证明原告曾因左手小指皮肤挫裂伤在陕县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缺席,且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明材料3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相识,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富萍,现跟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10年6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亦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x元,归还孩子项绳钱3000元。双方各持一词,致本院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尚某,但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原、被告所婚生孩子,现随被告生活较多,依法仍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主张孩子抚养费x元,明显与原、被告现有家庭经济能力不适应,故应结合客观实际予以酌定。有关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缺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孩子项绳钱3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孩子张富萍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尚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孩子抚养费5000元。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星

人民陪审员卫红娥

人民陪审员崔建奇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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