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9日4时许,穆某芳(已判刑)在舞钢公司炼钢厂盗窃4块重43.1公斤价值人民币6206元的镍板运至舞钢市李辉庄河南边一垃圾堆处。后穆某芳打电话给被告人穆某某让其过来帮忙,后被告人穆某某一块将镍板运走,在运输途中,穆某芳被抓获,被告人穆某某逃跑。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4时许,穆某芳(已判刑)在舞钢公司炼钢厂盗窃4块重43.1公斤价值人民币6206元的镍板运至舞钢市李辉庄河南边一垃圾堆处。后穆某芳打电话给被告人穆某某让其过来帮忙,后被告人穆某某一块将镍板运走,在运输途中,穆某芳被抓获,被告人穆某某逃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穆某某供述,同案犯穆某芳的供述,证人杨XX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值6206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扣押的物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转移赃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当庭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晓晖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