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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第六感网吧附近将2.37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x,得毒资人民币300元。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陈x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质一包。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该白色晶状物质净重2.37克,其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1次,其中贩卖毒品K粉共计重约2.37克,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余x、陈x的证言、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传唤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收缴的毒品K粉2.37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芳菁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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