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57岁。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29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37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9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折款x元。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遭拒绝,且双方未同居生活。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收到原告x多元的彩礼款;原、被告婚后未同居生活另有隐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价情况;2、证人孙××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结婚前四、五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且还送去了被子、单子、四样菜等物品;3、证人姚××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且还送去了被子、单子、四样菜等物品;4、证人尹××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6600元,封子600元;5、证人吴××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结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车钱600元、压箱钱1000元;6、证人范××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结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带钥匙钱的是1000元,封子钱540元;7、证人张××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元,封子600元;8、证人张××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结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车钱600元、压箱钱1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媒人王××的证言一份,证明其不知道原告是否给被告彩礼。2、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应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虽提出异议,但又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原告所提供证人证言与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29日双方订婚,同年农历8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定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元,还给付被告亲属封子600元。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且又给被告家送去了被子、单子、四样菜等物品。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又给付被告上车钱600元,压箱钱1000元。又给付被告亲属带钥匙钱1000元,封子540元。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现因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将收到的彩礼款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共支付被告彩礼款x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亲属的封子钱及给被告购买的其他物品,依据本地风俗应属于赠予性质,因此,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未收到原告彩礼款的意见,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