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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陈某某与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甲、陈某某与被告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某判长,法官王某号、窦建新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胡某乙,被告中航公司代理人胡某,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吴某丙,被告永安公司代理人李某、王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22时10分,在商丘市X路精神病院处李某某驾驶豫N-x号出租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胡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三轮车驾驶人胡某甲、乘车人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胡某甲的伤情经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胡某甲、陈某某、孙玉莲户口本一份,证明胡某甲、陈某某、孙玉莲户籍类别、家庭情况及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因事故受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某分情况,本事故中双方客观违章事实,胡某甲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3、豫N-x号出租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豫N-x号出租车在发生事故前,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4、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胡某甲、陈某某入住商丘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计6370.2元+4231.34元=x.54元。5、胡某甲、陈某某病例各一份,证明胡某甲、陈某某的伤情及入住商丘市中医院治疗情况。6、诊断证明2份,证明胡某甲、陈某某入住商丘市中医院时的伤情。7、胡某甲、陈某某出院证2份,证明出院时的情况。8、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胡某甲的伤残级别。9、鉴定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支出。10、车损鉴定一份,证明原告车损定额。

11、车损鉴定发票一张,证明车损鉴定费支出。12、商丘长城蓝盾书刊社证明一份,证明孙玉莲和胡某甲是母子关系,胡某甲姊妹7人,排行老七。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某所有,中航公司系挂靠单位,故中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李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有关情况。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本公司仅承担交强险项下合理的费用,对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仅承担商业保险合同项下70的赔偿责任,对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等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中航公司、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李某某的证据无异议。对下列证据有异议: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本身无异议,但提出陈某某的名字中的“禧”与医疗费单据中的陈某喜名字中的“喜”字不一致;对医疗费单据中属A类用药公司才予以赔偿,其中有些医疗费支出不合理。2、对证据8、9有异议,提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应重新进行鉴定。3、对证据10、11有异议,其财损鉴定未附相关资质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对证据12有异议,证明内容缺乏相应的主体资格。原告胡某甲、被告中航公司、被告永安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各方无异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义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5、6、7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单据中陈某喜名字中的“喜”与实际陈某某的“禧”字不一致,因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了医疗费支出,后院方又出具了证明,属于同一人,故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2、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8、9、10、11有异议,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关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12缺乏证明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5日22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x号出租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X路精神病院附近时,与原告胡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胡某甲、乘车人陈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毁损。原告胡某甲、陈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入住商丘市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7天。原告胡某甲的伤情经伤残鉴定,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电动三轮车毁损折价15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胡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姊妹7人,其女儿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孙玉莲,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豫N-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李某某,挂靠在中航公司名下,该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张艳梅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致原告伤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永安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护理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护工收入标准计算,计x.56元÷365天×97天×2人=7638.58元;误工费按x.56元÷365天×97天=3819.28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x.56元×20年×10=x.12元计算;被扶养人孙玉莲的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9566.99元计算,计9566.99元×5年×10÷7人=683元;陈某嬉抚养费按9566.99元×8年×10÷2人=3826.79元;鉴定费按600+100=700元计算;车损按150计算;交通费酌情按400元计算;以上合计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97天×2人=3880元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97天×2人=1940元计算;原告胡某甲、陈某某二人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票据6370.2元+4231.34=x.54元。在上述费用中,肇事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永安公司首先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按x.77元计算;医疗费共计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820元,永安公司负担x元,其余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x.54元+5820元-x元)×70=4495元。因原告的伤残程度较低,且其也承担次要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航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其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胡某甲、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77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x.77元、医疗费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44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王某号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时丕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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