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焕章,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相识并于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二人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双方没有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自结婚以来好吃懒做,我行我素,对原告及家人的生意从来不管不问,而且还经常找茬和原告大吵大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深深地伤害了原告,而且是一种严重的骗婚行为,现原、被告二人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原、被告的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同意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x元无根据,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原告代理人调查崔XX、崔XX笔录各一份及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x元(含x元购房押金),因原告婚给付被告x元,导致原告经济困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崔XX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x元(含x元购房押金);2、赵X、赵X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给原告4000元用于购买电脑;3、崔XX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购房押金x元原告已从被告处拿走;4、王XX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购房押金x元原告已从被告处拿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崔XX笔录证明的订婚时秦某某给崔某某是1000元而不是2000元,2009年4月过门走财秦某某给崔某某6800元退回880元而不是600元,行礼时秦某某给崔某某x元退回1880元而不是1800元,下轿礼是900元而不是1001元,被告婚前购买的财产还有九阳豆浆机一台、方正电脑一台;崔XX笔录证明的行礼时秦某某给崔某某x元退回1880元而不是1800元,下轿礼是900元而不是1001元,菜园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确保证人出庭,而单位证明却无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故原告提交的无法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提出证人崔XX是半路媒人,经手的彩礼只是其中一部分,本院经查后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赵X、赵X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系传来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对第三、四份证据崔XX、王XX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系传来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已将x元买房押金退回原告。本院认为上述二、三、四证据属传来证据,没有其它直接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依法查明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相识并于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二人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双方没有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方正牌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铃木牌100摩托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三件)、玻璃茶几一张、双人木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海尔牌32寸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台灯一个、毛巾被一条、被子八套、脸盆二个、暖瓶一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押金x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因财产及经济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有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购房押金x元,原、被告并没有用于买房支出,被告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有关原告主张让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造成其经济困难,故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崔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购房押金x元。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秦某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海尔牌32寸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台灯一个、毛巾被一条、被子八套、脸盆二个、暖瓶一个归被告崔某某所有。限原告秦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归被告所有的财产给付被告崔某某。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星
人民陪审员崔某奇
人民陪审员卫红娥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