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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向被告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梅河口市建设局提出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梅河口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伟,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梅河口市X街。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告梅河口市建设局,住所地梅河口市X街。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任伟,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白某某于2003年11月1日向被告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梅河口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建设局答复不予赔偿,被告房产局未予答复,原告于2004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2004)梅行告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通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了我院作出的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通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并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通中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了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我院(2004)梅行告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我院受理本案。我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房产局委托代理人孙侠、王某某、被告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原梅河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更名为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1997年11月12日石兴洲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约定如果石兴洲在1997年12月5日前不能还款,其位于北环路的138平方米房屋便归原告所有。1997年11月,石兴洲举家潜逃,原告便入住了该房屋并起诉要求石兴洲偿还欠款,同时要求将房屋查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房屋查封,石兴洲的小姨子张凤欣对查封提出异议被驳回。1998法院作出(1998)梅民初字第X号石兴洲偿还欠款的判决,1999年在执行阶段,张凤欣对查封裁定又提出异议,并出示了房照,法院解除了房屋查封。1999年4月22日张凤欣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腾迁房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梅河口市建设局发放的“竣工证明”、“换发房照证明”和梅河口市房产局发放给张凤欣的房照违法,建设局和房产局随即撤销了上述证照,原告撤诉,张凤欣的腾迁诉讼中止。之后张凤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发放“竣工证明”和“换发房照证明”,一审张凤欣败诉,二审时由于张凤欣串通石兴洲出庭作伪证和建设局当庭不负责任的承认错误,导致建设局败诉,后原告曾向建设局和房产局提出意见,请求对有争议的房屋缓发三个证明文件,但二被告未予理睬,建设局重新给张凤欣发放了两证,房产局给张凤欣发放了房照。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建设局和房产局撤销相关证照,接着起诉土地局要求确认土地局给张凤欣发放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土地使用证无效,起诉建设局和房产局的案件中止审理。2001年9月份左右,因省农运会的需要对白某某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在拆迁前,原告曾向房产局、市拆迁安置办公室、市产权处提出证据保全及滞留拆迁补偿费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明该房屋存在争议,房产局未予理睬,仍然进行了强迁,并把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张凤欣,张凤欣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后不知去向至今。因为建设局的违法行政,为张凤欣发了两证,导致房产局错误发放房屋产权证,房产局明知房屋有争议并且在诉讼和执行当中,仍然发放房屋产权证并将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张凤欣,导致原告的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虽然石兴洲将房屋抵押给白某某无效,但在诉讼中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而且原告已经入住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法院执行完毕原告就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二被告的违法发放证照的行政行为致使原告的民事案件无法执行,拆迁后房屋已经灭失,而且白某某证据保全申请房产局不作为,将拆迁补偿款给付了张凤欣,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后,建设局明确表示不予赔偿,房产局未作答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金4.7万元并按民事判决“自1997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随本付息”内容要求给付利息x元。

被告房产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民事、行政案件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张凤欣取得产权证是依据《产权登记办法》,只要符合登记条件就应予以登记,张凤欣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申请登记,房产局予以登记不存在违法之处。房屋拆迁是根据《拆迁管理条例》进行的,原告提出拆迁费滞留保全,房产局无裁决断定职责,张凤欣持有的房照在没有废除的情况下,拆迁的管理方是房照持有人,原告和石兴洲的房屋抵押未经登记是无效的,法院查封也已解除,将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给张凤欣没有违法。《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是法定情形,本案不存在其中的情形。原告债权没有实现应以民事求助或刑事方式解决,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石兴洲造成的,房产局无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河口市建设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民事、行政案件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只有在违法的情况下才能引起国家赔偿,本案中,拆迁时两证效力的恢复是依照通化中院(2000)通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作出的,2002年两证被撤销是因为两证发放的基础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了,建设局没有违法职务行为,因此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而且,国家赔偿的成立需要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设局办两证行为与白某某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设局是依据土地证颁发的两证。房屋在拆迁前一直存在,只是是归石兴洲所有还是张凤欣所有的问题上存在争议。拆迁后拆迁补偿款存在,如果房子归石兴洲所有,白某某也只是可能获得该款偿还欠款,而不是必然获得拆迁款,因为白某某拥有的只是债权而不是所有权。房屋拆迁后拆迁款被张凤欣领走,白某某没有得到拆迁款和建设局没有关系,因此建设局行为与白某某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国家赔偿也不成立。国家赔偿的损失是直接损失而且是不可逆转的损失,白某某的损失是石兴洲所欠的4.7万元,石兴洲在欠款的事实依然存在,石兴洲还款的可能性就存在,张凤欣失去了房照即失去了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法律依据,白某某可以代替石兴洲另案告诉张凤欣返还财产。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书、建设局的答复书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4)梅行告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程序合法。

2、梅河口市人民法院(1998)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石兴洲于1997年11月12日欠原告4.7万元,并用138平方米房屋作抵押,此时该房没有房照。石兴洲于1997年12月5日全家出走。

3、张凤欣申请复议书、张凤欣要求白某某腾迁的民事起诉状,证明房屋在诉讼中被查封,白某某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

4、1999年9月6日向梅河口市法院交纳的执行费票据、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王某欣的办案说明,证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因为张凤欣的房照没有被撤销而无法执行。

5、梅河口市监察大队询问笔录,证明在2001年8月房屋被强迁。

6、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0)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中止审理裁定书、2003年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中止审理裁定书,证明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对建设局和房产局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由于要等待对土地局的诉讼结果,案件中止,中止过程中房屋被强迁,后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建设局核发给张凤欣的(97)竣验通字X号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梅城规换字第x号私人建设项目换发房产执照证明无效及房产局核发给张凤欣的x号私人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7、2000年7月6日原告给房产局、产权处的“对张凤欣出卖房屋暂缓过户的请求书”,证明原告通知过房产局房屋有争议和案件正在审理中。

8、2001年8月2日原告给房产局、安置办公室和产权处的“证据保全及滞留拆迁补偿费申请书”,证明房屋动迁前原告向房产局递交了证据保全和滞留拆迁补偿费的申请,同时将有关案件的法律文书也递交到房产局。

9、证人王某发的当庭证言,证明其曾陪同原告代理律师将保全证据和滞留补偿费的申请材料交到房产局。

10、1997年12月30日发放给张凤欣的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0年通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房产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因为本案不存在转移过户的说法;对证据8认为房产局没有没有保全的职能,法律规定的是对证据进行保全,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房照持有人是张凤欣,房产局是依法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认为证据9证人的证言内容不详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建设局认为证据7、8、9、10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证据9中证人证实的事件发生的时间具体内容均不详,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11月12日石兴洲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约定如果石兴洲在1997年12月5日前不能还款,其位于北环路的138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1997年11月,石兴洲全家搬离梅河口,原告便入住了该房屋并起诉要求石兴洲偿还欠款,同时要求将房屋查封,我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房屋查封,张凤欣对查封提出异议被驳回。1998我院作出(1998)梅民初字第X号石兴洲偿还欠款的判决,1999年在执行阶段张凤欣对查封裁定又提出异议,并出示了房照,我院解除了房屋查封。1999年4月22日张凤欣起诉要求原告腾迁房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梅河口市建设局发放的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私人建设项目换发房产执照证明和梅河口市房产局发放给张凤欣的房照违法,建设局和房产局随即撤销了上述证照,原告撤诉,张凤欣的腾迁诉讼中止。之后张凤欣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发放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和私人建设项目换发房产执照证明,一审张凤欣败诉,二审时建设局败诉,建设局重新给张凤欣发放了两证,房产局给张凤欣发放了房照。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建设局和房产局撤销相关证照,接着起诉土地局要求确认土地局给张凤欣发放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土地使用证无效,其起诉建设局和房产局的案件中止审理。我院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2000)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建设局核发给张凤欣的(97)竣验通字X号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梅城规换字第x号私人建设项目换发房产执照证明无效,于2003年5月8日作出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房产局核发给张凤欣的x号私人房屋所有权证无效。2001年9月份左右,因我市城市建设的需要,房产局对白某某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原告在曾在拆迁前向房产局提出该房屋存在争议,要求证据保全及滞留拆迁补偿费,房产局未予答复,对房屋进行了强迁,把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张凤欣,张凤欣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后不知去向至今。因原告的民事判决一直未执行,原告认为民事判决未能执行是二被告违法发放证照造成的,于2003年向二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局明确表示不予赔偿,房产局未作答复。原告于2004年2月向我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建设局和房产局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我院于2004年7月22作出(2004)梅行告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白某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后白某某上诉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我院的裁定,白某某又提起申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通中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其(2004)通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我院(2004)梅行告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我院受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原梅河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更名为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金4.7万元并按民事判决“自1997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随本付息”内容要求给付利息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国家赔偿的条件是,引起损害发生必须是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必须有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白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石兴洲欠其本金4.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造成该损失的直接责任者是石兴洲。虽然被告建设局发放给张凤欣的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私人建设项目换发房产执照和被告房产局发放给张凤欣的房照已被生效的判决撤销,但该被撤销行为及房产局将拆迁款补偿给付张凤欣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原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和石兴洲的房屋抵押行为也未进行登记属无效,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硕

审判员:刘振林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商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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