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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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覃xx、吴xx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2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xx,男,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2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2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覃xx、吴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各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覃x、吴xx及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3日,被害人何某、梁某、刘xx、周x,刘x看到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招聘司机信息,先后前来应聘,被骗至非法传销组织在西安市X村民李xx家租住的窝点内,被告人刘xx、覃xx、吴xx及郭x(在逃),陈xx(在逃),受他人指示分别担任何某、周x、刘x、梁某、刘xx的师父,主要负责看管被害人,并与传销组织其他人员配合,强行搜走被害人手机,身份证等物品,体罚、监视各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12年1月6日,由于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被害人何某、梁某、刘xx、周x、刘x解救,并当场将被告人刘xx、覃xx、吴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覃xx、吴xx及其刘xx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刘xx等三人供述;被害人何某、梁某、刘xx等五人陈述;证人谌xx等人证言;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各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现场示意图、照某、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覃xx、吴xx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依各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作案中所起作用,应以从犯对待。鉴于各被告人在本院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故对被告人刘xx、覃xx、吴xx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作案的次数、拘禁的人数、时间及在共同作案中所起作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为了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覃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吴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顺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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