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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上诉黄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孙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与黄某甲系父子关系。黄某乙居住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官厅村X组X号,黄某甲居住于官厅村X组X号。2006年3月20日,黄某乙以确权为由,将黄某甲诉至法院。2007年10月20日,一审判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官厅村X组X号1986年所建11间房屋中二层楼房的二层四间及三间平房归黄某乙所有,其余房屋归黄某甲所有。黄某乙、黄某甲均提起上诉。2007年11月16日,二审判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官厅村X组X号1986年所建11间房屋中二层楼房的二层四间、一层南边一间及三间平房归黄某乙所有,二层楼房的一层北边三间归黄某甲所有。2007年12月4日,黄某甲以分家析产为由,将黄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官厅村X号的11间房屋。2008年12月3日,一审判决黄某乙、张瑞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某甲房屋补偿费1500元,并驳回黄某甲请求对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官厅村X号11间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之请求。黄某甲提起上诉,2009年6月10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黄某甲归还了三间平房。

黄某甲一直占有黄某乙的五间房屋,双方再起纷争。黄某乙诉至法院称,其与黄某甲系父子关系,2007年11月,法院判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官厅村X组X号1986年所建11间房屋中二层楼房的二层四间、一层南边一间及三间平房归其所有,因黄某甲一直占有其五间房屋,故请求判令黄某甲予以归还,诉讼费用由黄某甲承担。

黄某甲辩称,其多年来的劳动所得和征地款均交给黄某乙,并与黄某乙一起建盖了官厅村X号砖混平房十一间。1993年6月5日析产时,黄某乙讲明X号院房屋归其所有。2008年,其诉至法院,请求对X号院内的房屋进行析产,法院判决给其1500元可证明X号院内的房屋有其共同劳动所得之份额。综上,官厅村X号院的房屋应归其所有,其不同意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官厅村X号院内二层楼房中二层四间、一层南边一间及平房三间归黄某乙所有,故对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某乙返还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官厅村X号1986年所建的11间房屋中二层楼房的二层四间,一层南边一间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将所负担的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5年,其依法取得官厅村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1986年,其初中毕业后回家参加劳动,直至1993年,其劳动所得及其名下的征地分配款均由黄某乙掌控,黄某乙用上述款项两次在官厅村X号建房。1993年6月5日,黄某乙给其分户析产,将X号院11间房屋分给其所有。综上,(2007)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官厅村X号院的房屋判归其所有。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官厅村X村上给其的奖励,是其将该宅基地办到黄某甲名下。其为黄某甲所花钱款远远超过黄某甲的征地分配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官厅村X组X号院二层楼房中的二层四间、一层南边一间及三间平房归黄某乙所有。上述房屋,除三间平房外,其余五间房屋一直由黄某甲占用,现黄某乙诉请黄某甲归还,事实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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