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国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北京市中资(略)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因原告不同意对其伤势进行鉴定,本案于2009年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09年7月16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又要求对原告的伤势所需要的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9月28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23元、营养费1040元(每天40元按26天计算)、误工费x元(根据病假单自2008年8月15日至11月9日共休息85天,以每月工资x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23元。
被告文化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8月1日乘坐其公司车辆在宁波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宁波解放军113医院检查时,伤势为左上臂软组织挫伤。2008年8月1日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肘软组织挫伤。后原告于2008年8月4日-14日四次到上海市普陀医院治疗,又于同一天至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33元,其认为上海西郊医院系原告自行寻找的私立医院,故对该费用其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出的2008年8月15日至11月9日的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辞职,而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在原告出院后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并非是病假。同时其公司为原告在台湾投保了意外保险,已将理赔款人民币x元交付原告。同时,其公司因为原告住院时经济困难,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上述费用应一并在本案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任契约书。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每月薪资x元。2008年8月1日10时26分,被告公司驾驶员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宁波绕城高速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4k+300M处,车辆右前轮车胎爆裂致使车辆发生侧滑与路边防护水泥墩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车内乘坐人之一原告吕某某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宁波113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68.40元,已由被告垫付;8月2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5.80元,亦由被告垫付;同年8月4日至14日,原告又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31.90元、交通费116元。2008年8月14日,原告入住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院26天,共支付医疗费x.33元。因被告公司为员工向保诚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将该笔理赔款台币x元(约合人民币x元)给付原告吕某某。2008年8月14日,原告向单位递交辞职书,被告同意原告离职。2008年11月8日,被告基于考虑原告个人经济原因,特别优厚另支付原告现金x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是否导致其入住上海西郊骨科医院(总计26天)及该医院所采取的措施及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肘部广泛软组织挫伤,根据病史记载未见其伤口感染记录,在此情况下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对原告施行皮瓣推移术并非首选;其次,原告在该医院进行疤痕切除修复1次,住院病史及手术后记录均未见疤痕形成描述,且该费用高达1300元,为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费用的65倍,其他药物使用和费用均超出对此类损伤一般治疗的合理范畴,据此认为原告在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措施及费用超出一般治疗的合理范畴,难以认定其合理性。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原告的伤势所需要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补充鉴定,本院再次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目前左上臂留有增生性疤痕形成,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对其伤势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未主张护理费。被告则认为其公司支付的x元、x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但原告认为上述x元系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与被告无关。至于上述x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与本案无关,故均不能予以抵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委任契约书、收条、英国保诚人寿保险凭证、付款支票、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系单车事故,被告文化公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入住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势无需住院治疗,对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x.33元不予认可,而鉴定报告认为原告入住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对原告施行皮瓣推移术并非首选,药物使用和费用均超出对此类损伤一般治疗的合理范畴,据此认为原告在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措施及费用超出一般治疗的合理范畴,难以认定其合理性。但本院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所作的三期期限鉴定,对原告伤势认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目前左上臂留有增生性疤痕形成,显然原告的伤势确实存在伤口感染的迹象,其入住上海西郊骨科医院治疗亦属病情使然,但考虑到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属民营医院,治疗费用确实高于普通公立医院,原告的伤势在公立医院治疗亦同样能够治愈,显然原告的行为扩大了本起事故的损失,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减轻被告对该笔费用的赔偿责任,应以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妥。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2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发生事故,8月14日离职,现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个月,而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起始日为2008年8月15日,显然2008年8月1日至14日原告辞职,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仅应计算15日,同时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离职,其要求以其在被告处的工资每月x元计算其误工损失缺乏依据,考虑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可按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x元计算为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较轻,对其身心未造成较大的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略)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关于(略)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支付原告的x元、x元共计x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述x元系被告为公司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是在公司员工发生意外后员工作为收益人所获得的由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不能以此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不应予以抵扣,而上述x元被告在收条上明确为“公司基于考虑原告吕某某个人经济原因,特别优厚另支付”,显然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亦不能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3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270元、(略)代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x.3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6.80元,减半收取1348.4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共计4348.4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301.40元,被告上海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4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