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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陈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男,成年。

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景慧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陈某因建筑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任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返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陈某亦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任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任某提供担保。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7万元是2006年底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并非是借款。按照相关规定,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2月1日,原告为被告书写的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实为利息。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任某为陈某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因建筑事借蒋某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期为20个月。双方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保证按期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三个月清算一次利息。如到期不按时还款或不按时支付利息,从超期之日起,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量按借款总数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款结束。违约金从超期之日起计算到还款结束。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特别说明:1、担保人与借款人都具有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2、担保人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担保期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日止。”被告陈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被告任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后被告陈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任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5%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息2.5%计算;如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任某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息2.5%计息,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1‰,该约定名为违约金,实为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称该7万元是以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七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任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陈某、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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