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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系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18时许,杨某和其丈夫惠某在潼关县X街国平摩托车修理部门碰到和自己有纠纷的雷某,惠某与雷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雷某用刀将惠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渭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惠某腹部损伤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伤害鉴定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能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雷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2011年6月10日被害人惠某之妻杨某手机丢失,经过该手机防盗功能信息反馈,被盗手机被告人雷某正在使用。惠某及其妻即找到雷某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纠纷,2011年6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惠某和杨某在本县X街国平摩托车修理部门口碰见被告人雷某,即上前向雷某要手机继而发生斗殴,在厮打过程中,雷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惠某身上连捅两刀后逃离现场,惠某被捅伤后,即被他人送往县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惠某腹部损伤为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某协议,被告人雷某赔付被害人惠某各种经济损失二万八千元,惠某对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雷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于2011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杨某的报案材料称,2011年6月19日,我和我丈夫惠某在县X街国平摩托车发现雷某明在此与他人闲聊时,我们即上前和他索要我丢失的手机,后发生厮打,惠某被雷某用刀捅了两刀。

2、被害人惠某陈某,2011年6月19日18时许左右,自己和妻子杨某在县X街国平摩托车修理部门碰见雷某,即上前和他理论我们被盗手机的事,继而发生厮打,雷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我腹部、左胳膊连捅两刀,后我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9日18时许,我在国平摩托车修理部帮忙修车时,看见一男一女在和雷某吵架,继而发生厮打,雷某手上拿着一把刀往西跑了,那个男的捂着肚子使劲追。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9日18时30分许,在我摩托车修理部门口看见雷某明和一个小伙子在打架,雷某当时手里拿了一把刀子,那个小伙子胳膊的衣服上有血,后雷某就跑了。

5、潼关县医院诊断证明,惠某开放性腹部刀刺伤,胃破裂;左肩部刀刺伤。

6、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惠某腹部的损伤属重伤。

7、潼关县公安局证明,雷某伤害惠某胜使用的刀查找无果。

8、被告人雷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在卷可查。

9、潼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雷某于2011年10月14日主动投案自首,并主动交待其伤害惠某胜的事实。

10、调某、谅解书载明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惠某达成调某协议,惠某对雷某表示谅解。

11、户籍证明被告人雷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雷某供述,2011年6月19日下午6时许,我在国平摩托车修理部和朋友聊天时,惠某过来首先打了我一拳,在厮打过程中,我就从裤子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在惠某的腹部捅了一刀,我又用刀向后甩了一下,不知道伤到惠某何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积极赔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佟均停

审判员魏某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丽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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