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成年,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甲内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村委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做出(2008)温民初字第453-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与宋村村委会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上诉人宋村村委会主任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任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54年,原告外婆王某氏订立遗嘱,言明由原告母亲将其养老送终后,其财产全部留归原告母亲所有。王某氏死亡后,原告同宋村大队于1977年10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宋村大队机械厂需占用本队社员李某甲继承王某氏产业协议给双方协商定出条件如下:(1)李某甲承王某氏产业位置于大队东邻王某喜之西,长柒拾壹米,宽贰拾肆米,内有街房三间半,小房两间二门楼一间,上房和东箱(厢)房基础砖约壹万块,树木大小共计伍拾棵。(2)因李某甲全家在外地工作,长期以来家中无人居住,大队机械厂需占用,经双方商定,玉礼之业全部作价为壹仟伍佰伍拾元给机械厂。(3)所作金额先付本人伍佰伍拾元,其余壹仟元暂存大队。若干年后,李某乡如原产业还在,李某原价还清大队,居住原房;如果原房不在,或大队还在继续使用,大队决定给李某新规划地方,并且帮助李某设新居。以上三条协定给(经)大队党支部、革委会研究通过,造表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作证明,年底在(再)付贰佰元正”。1980年6月30日,宋村大队以1000元的价款将原王某氏的南端包含三间半街房在内的部分宅院规划给被告王某丁。1986年元月20日,温县人民政府给被告王某丁发放了宅基地证,将该宅院长25.75米,宽15.3米确权在被告王某丁名下。后原告及其姐姐李某清找宋村村委会要求解决其所继承王某氏宅院的问题,宋村村委会于1998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王某氏的院地处理意见,承诺该宅院财产作价x元归李某清所有,该款由村委会负担。后被告宋村村委会也未给付原告姐弟该款。2008年4月,原告以被告宋村村委会私自把原告的房产卖给了被告王某丁,王某丁也未在该宅院居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1977年的协议归还原告的宅基地及房产,并赔偿财产损失1.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宅院东西宽16.55米,南北长30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宋村村委会于1977年10月21日所签协议书系财产代管协议,被告宋村村委会无权处分该宅院的财产。被告宋村村委会则认为,该协议是附条件的买卖协议。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财产的状况、价款及履行方式,并约定了若干年后,该财产存在与否的解决方式,从而确定了宋村大队依协议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故被告认为该协议是附条件的买卖协议的理由成立。协议第3条双方约定,“若干年后,李某乡如原产业还在,李某原价还清大队,居住原房;如果原房不在,或大队继续使用,大队决定给李某新规划地方,并且帮助李某设新居”。该约定应认定为买卖协议的一个附加条件,也就是原产业在若干年后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赎回,且享有优先权,但在农村房产未实行登记制度的情况下,被告宋村村委会已于1980年将本案争执的宅院规划给被告王某丁,温县人民政府也于1986年将该宅院确权在其名下,该宅院的使用权已归被告王某丁。虽然该宅院内的三间半街房仍然存在,但房产所有权已归被告王某丁,宋村村委会对该宅院已不再享有所有权,协议书约定的“如原产业还在”的条件已经灭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宅基地及房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村村委会未按1977协议约定和1998的处理意见向原告付清价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宋村村委会赔偿财产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某丁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1977年的协议归还原告的宅基地及房产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财产损失1.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勘验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64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40元,被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
李某甲上诉称:李某甲与宋村村委会于1977年签订的协议不是买卖协议,而是占用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规则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村村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宋村村委会未按1977协议约定和1998的处理意见向原告付清价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宋村村委会赔偿财产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按照1977年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宋村村委会没有违约,也没有给李某甲造成任何损失。2、1988年的村委处理意见,是村干部在李某清的纠缠下被迫所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李某甲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1、我认为李某甲与宋村村委会1977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买卖协议,宋村村委会通过买卖取得了王某氏的房地产权,依法有权处分该房地产。2、我儿子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响应党的号召上山下乡,当时户口迁回原籍番田宋村,吃住在农村,1977年左右,我儿子在宋村劳动,我购买村委的房屋,按政策地随房走,村委给我调整了宅基地,政府在1986年又给我颁发了宅基地证。3、我购买宋村村委会房屋,付款1000元。村委会给我出具有收据。4、李某甲所持1950年的土地证是一亩多地,这些土地早已被宋村村委会调整给本村村民使用,王某才两所、王某才一所、我一所,李某甲要求我一个人返还全部宅基地于理于法我不能接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李某甲的上诉,上诉人宋村村委会答辩认为:1、双方于1977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产权买卖协议。如果不是买卖协议为什么将全部之业作价1550元给机械厂。2、协议签订后,宋村村委会通过买卖取得了财产所有权。3、协议约定“若干年后,李某乡如原产业还在,李某原价还清大队,居住原房;如果原房不在,或大队继续使用,大队决定给李某新规划地方,并且帮助李某设新居”,至今李某甲仅口头表示返乡,始终没有将户口迁回宋村,虽然部分房屋存在,但所有权早已不属于宋村村委会,宅基地也已经调整给王某才、王某才、王某丁三户使用,无法再返还李某甲。请求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针对宋村村委会的上诉,李某甲答辩称:一、宋村村委会违背事实,不履行协议妄想凭空谋产。二、按照1977年的协议约定,现在原房仍然矗立在宋村X街上,而大队也不再适用,因此,宋村村委会就应当归还李某甲的全部产业。三、一审判决要求宋村村委会赔偿李某甲x元是正确的。李某清是李某甲的同胞姊妹,1998年的处理意见是王某英、王某丙共同作出的,不能空口无凭说处理意见无效。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甲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上诉人李某甲、宋村村委会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王某丁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宋村村委会是否应按照1977年的协议返还上诉人李某甲宅基地及房产。2、上诉人宋村村委会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李某甲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李某甲当庭提交温县国土局的证明一份、李某甲的申请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王某丁的宅基地证不真实。被上诉人宋村村委会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就未在国土局留有存根。
本院认为,国土局的证明内容是:经查阅,我局2003年11月没有接受番田公社宋村大队的1986年临时宅基第证存根。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的证明指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甲认为:1977年的协议不是买卖协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1977年的协议大队认可,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房屋及宅基地。被上诉人宋村村委会认为:根据1977年协议约定,不应返还房屋及宅基地。另外该块宅基地应经调整给了三户村民,分别是王某才、王某才、王某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宋村村委会认为:不应当赔偿李某甲x元。理由同上诉状。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应当赔偿x元。理由同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宋村村委会均认可双方于1977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效力,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某甲及宋村村委会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宋村村委会是否应按照1977年的协议返还上诉人李某甲宅基地及房产的问题。本院认为,1977年协议第3条约定:“若干年后,李某乡如原产业还在,李某原价还清大队,居住原房;如果原房不在,或大队继续使用,大队决定给李某新规划地方,并且帮助李某设新居”,因诉争的宅基地已经调整给其他村民,按照协议约定已经不具备返还给李某甲的条件,因此李某甲坚持要求宋村村委会及第三人王某丁返还房屋及宅基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宋村村委会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李某甲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的姐姐李某清因诉争的财产与上诉人宋村村委会发生争执,宋村村委会在1998年给李某清出具了一份处理意见,承诺给付x元钱,但上诉人宋村村委会并未给付。诉讼中,上诉人宋村村委会主张该处理意见系被迫所写,无证据证实。因上诉人宋村村委会未按1977协议约定和1998的处理意见向李某甲付清价款,给李某甲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上诉人宋村村委会赔偿上诉人李某甲财产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对于上诉人李某甲要求上诉人宋村村委会及被上诉人王某丁赔偿其在一审、二审、重申中的误工费、车旅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两万元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宋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90元,合计31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60元,由上诉人宋村村委会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程全法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