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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本市X路。因本案于2008年10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未诉(2008)1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姚XX伙同沈xx(另案起诉)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徐汇区X路xx水泥厂一车间厂房二楼房间,使用铁棍撬开房门,窃得x型电缆线共计87.2米及HSZ-A型手拉葫芦一只。嗣后,二人在携赃逃至本市X路一废品收购站附近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本案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39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之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姚XX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任xx、李xx、张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有关被告人主体身份的书证材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姚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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