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
原告陆某诉被告沈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凤鸣、杨德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沈某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被告沈某出具了借条,言明借款于2008年10月23日归还。2008年10月20日,被告沈某、被告沈某又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沈某将其坐落于某镇X路X弄的产权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抵押),登记证明号:浦x。现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并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审理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某、沈某归还借款350,000元;要求被告沈某归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沈某、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被告沈某某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沈某出具了借条,言明借款于2008年10月23日归还。2008年10月20日,被告沈某、被告沈某又共同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言明借款于2009年10月19日归还,并由被告沈某将其坐落于某镇X路某弄X室的产权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抵押),登记证明号:浦x。现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转帐凭证二份、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被告沈某单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房地产登记证明为证,因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人民币4,919元,被告沈某负担人民币3,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吴凤鸣
代理审判员杨德新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