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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波盗窃、肖某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翻围墙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委会,撬门进入办公室行窃,从村卫生室内窃得联想x启天电脑两套(合计价值人民币8,460元);从村委办公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875元的联想x家悦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联想x电脑显示器一台等物。被告人肖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将联想x启天电脑一套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代正海(已判刑),另一套电脑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

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肖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代某某处追缴了联想启天x电脑一套,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证人瞿某某、宋某的陈述笔录,关系人代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照片、案发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被告人肖某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肖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肖某乙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肖某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罪所得尚未追缴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韦某某、肖某乙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英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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