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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在担任华润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项目组负责人期间,利用每月制作业务报表及将解款存入银行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银行现金存款单、对帐单及截留现金的方式,将收取的业务款共计人民币93,785元挪为个人使用。

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在其单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徐×及其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2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华润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徐×的职务证明,证人谭××、姚××等人的证言,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查获的有关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退赔部分赃款,但仍有数额较大的大部分赃款不退还,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司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

二、尚未退赔的挪用款人民币六万六千零八十五元予以追缴与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元一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金国宝

书记员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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