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系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37岁。
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7年购买莲花小区房产一套。之后,被告常为琐事争吵,并殴打原告,特别从2008年以来找茬生气,打骂成性。2008年秋被告与异性有染,夜不归宿,原告规劝被告检点,被告不听,从2009年以来不往家里拿钱,于2009年7月份被告与一女性私混并与我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事实是双方争吵互相打骂,我08年秋没有行为不规,也没有夜不归宿,从2009年以来我经常给她钱花,7月份至11月份我陆续两、三个月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没有与女性私混,也没有与原告分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谈恋爱,于2005年7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感情较好。2008年农历腊月份,被告外出未归,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有染,双方即生气争吵打闹。2009年农历7月至11月份,被告常因参与流动性乐队外出未归,双方矛盾加剧,争吵打闹更甚,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2007年被告出卖婚前在瑞发公司家属院房产一套后,双方又共同出资购买莲花小区商品房一套。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买房协议两份及房款收条,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近一年恋爱,于2005年7月28日才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婚姻基础牢固,相互了解充分。原告与被告双方均认为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吵闹,但事后能互相谅解,共同生活,夫妻应该互相关怀照顾,互相信任。被告因参与乐队时常外出不归,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李文侠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浩